【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3-08-01 | 【实施日期】 2013-10-01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山西省森林公园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规范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满足人民群众提高生活质量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设立、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保护森林风景资源、自然文化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为公众提供休闲健身、森林旅游、生态科普和科学研究等服务活动的区域。其中,地处城镇周边、政府组织建设的森林公园统称为城郊森林公园。
森林公园的建设和保护属于社会公益事业。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分级管理、严格保护、科学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林业主管、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森林公园事业的领导,将森林公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统筹、协调解决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所属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森林公园相关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所属森林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居民以及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森林公园景观、动植物资源和各项设施的义务,遵守森林公园的管理制度,服从森林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森林公园内森林风景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风景资源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森林风景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与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文化自然遗产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地质公园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 森林公园规划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土地、寺庙、文物、历史文化遗产等,产权和隶属关系明确的,其产权和隶属关系不变,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设立省、市、县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设立省级森林公园,还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市级森林公园,还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
国有林单位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应当符合当地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省直国有林单位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市直国有林单位申请设立市、省级森林公园,分别由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批准设立后,由批准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六十以上,其中城郊森林公园林木绿化率在百分之六十以上;
(三)森林公园面积:省级在二百公顷以上,市级在一百公顷以上,县级在三十公顷以上;
(四)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省级达到国家标准二级以上,市、县级达到国家标准三级以上,城郊森林公园可适当放宽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森林公园,批准机关所属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出具书面意见。批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森林公园名义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需要更名、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地界范围与隶属关系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国有林单位设立的森林公园不得变更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一)因管理不善或者不可抗力导致森林风景资源受到严重破坏,景观质量明显下降,达不到森林公园设立条件且无法恢复的;
(二)批准设立后三年内未进行建设,保护和管理措施得不到落实的;
(三)林地性质或者主要用途发生重大改变,无法继续保护和利用森林风景资源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组建相应的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法人登记。其中,国有林单位设立的森林公园和政府筹资建设的森林公园,其管理单位应当进行事业法人登记,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职责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在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编制或者修编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设计(咨询)单位,应当具有工程规划设计国家乙级以上资质。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在森林公园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森林公园变更地界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总体规划修编。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在规划期满前1年,应当根据建设发展情况进行修编,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省、市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应当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县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应当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或者修编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项目建设应当与周边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相应的防火、服务、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城郊森林公园内,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建设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永久性设施。
森林公园内禁止建设破坏自然景观、地质遗迹、历史文化遗址、古生物化石遗迹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工程设施。已建项目不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应当限期改造、拆除,恢复植被。
森林公园内不得新建高尔夫球场、狩猎场等项目。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内建设各类永久性设施,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等相关手续。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森林风景资源的调查、监测、建档工作,编制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名录,明确保护对象和范围。
对古稀树木以及有特殊文化价值的森林风景资源,应当划定保护区域,采取专门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应当严格保护。因提高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的需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后,可以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质的采伐。
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培育具有地域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形成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草相结合的森林景观,丰富生物多样性,提高森林公园的森林覆盖率、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森林公园内河流、湖泊、岩溶泉、瀑布等自然景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重大或者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健全护林防火管理制度,建立森林防火监测和处置体系,制定防火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防火人员、设施,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
森林公园毗邻区域的单位应当协同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共同搞好护林防火工作,实行联防联治。
第二十七条 严格森林公园林地征收、征用、占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森林公园林地性质和用途。
国家重点工程、省重点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征收、征用、占用森林公园林地的,经原森林公园批准机关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森林景观和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毁林开垦等;
(二)损毁高山草甸;
(三)在非指定区域使用明火;
(四)伤害或者擅自猎捕野生动物;
(五)采挖树木(苗)或者树根;
(六)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园内设施、设备和游览服务标识;
(七)刻划、污损景物景观或者损毁林木、花草;
(八)随意丢弃垃圾;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建设、经营森林公园景区(点)旅游开发项目。
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可以以森林风景资源使用权,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引进社会资金,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建设、经营森林公园景区(点)旅游开发项目。合作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建设完成,经同级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办理相关手续后向公众开放。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不得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森林公园建设、服务、管理等方面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实行森林公园分类分级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提供相关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加强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建立健全森林公园监督管理制度;
(三)对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森林风景资源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五)建立和完善森林公园信息系统,组织对外宣传推介,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公园环境,完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
(一)健全公园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统计报送制度,建设宣传和信息发布等公共服务平台;
(二)加强对公园管理和服务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
(三)加强对公园内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服务、指导;
(四)加强公园安全管理,根据生态承载力确定游客接待容量,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五)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门票,为老年人、儿童、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提供优惠,有条件的免费向公众开放;
(六)城郊森林公园免费向公众开放;
(七)提供游览服务设施以及无障碍设施;
(八)在明显位置设置游览路线、服务设施等标识标牌,公示收费事项,告知禁止事宜;
(九)加强生态科普宣传,普及自然科学和生态文化知识。
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门票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体现公益、合理成本、分类定价和公开透明的原则,区别不同性质和特点确定。
其他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分级管理、公开透明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 国有林单位设立的森林公园,其门票以及相关收入应当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森林公园建设、维护和管理。
森林公园门票收入的百分之三统一上缴省财政,统筹用于全省森林风景资源调查、监测、建档和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园管理制度,诚信经营、文明服务,在森林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教学科研、采集标本以及影视拍摄、集会活动的,应当征得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展相关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森林风景资源破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森林公园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森林公园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