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3-07-31 | 【实施日期】 2013-10-01 |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 公共管理 |
新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2001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修订 2013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和促进公路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公路规划、投资、建设、养护、管理以及人才培训等方面,对边远和贫困地区给予扶持和帮助。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民间资本依法对公路进行投资建设。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县道、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区国道、省道以及所管辖的专用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路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执行。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经科学论证后,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对未纳入公路规划或者与公路规划不一致的公路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六条 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依法编制,与公路规划相协调。
新建、改建、扩建专用公路延伸至疆外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公路规划的内容,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编制公路建设用地计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路技术等级标准,保证公路用地需要。对已经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路建设用地,依法进行用途管制。
第九条 规划建设铁路、渠道、渡槽、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权限征求州、市(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 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采取多形式、多渠道筹集,并随着经济发展加大财政投入力度。
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渠道和方式:
(一)国家对重点公路项目的补助;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公共财政预算资金;
(三)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四)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民间资本的投资、捐款;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
(六)通过冠名、广告经营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提供公路建设用地,并做好相应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适用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出征地公告之日起,在拟建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抢种植物。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公路基本建设程序、技术规范进行。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公路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十四条 因城市规划和发展需要,将公路调整为城镇道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市政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该路段的移交手续,并由市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公路改建后原有线路的旧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废弃的,不再进行养护和管理:
(一)路线较短且无车辆通行的路段;
(二)已中断交通且作为弃土场、养护站料场或者已种植农作物的路段;
(三)已不能通行的旧桥、危桥及危涵路段;
(四)公路改建后已不通行的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
按照前款规定核准废弃的旧公路,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立禁止通行的明显标志和必要设施,并移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公路养护工作,将公路养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坚持建设与养护并重、提高质量、注重效率原则,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
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需要限制通行或者封闭路段,或者因自然灾害对公路造成部分损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发布公告,设置安全标志。需要绕行的,标明绕行路线,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采取疏导措施,及时修复,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进行公路养护作业时,养护作业的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养护作业车辆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作业用地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加强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已交付使用的公路实施路政管理;对正在建设的公路,在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实施路政管理。
第二十条 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公路管理机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应负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公路路产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属于经营性公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严格治理超载、超限运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资源、工商、安监、监察等部门建立完善治理超载、超限运输工作机制,建立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责任制,加强超载、超限运输综合治理。
第二十三条 煤炭、矿石、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装载货物,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标准装载、配载;
(二)为超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三)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矿石、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第二十四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桥梁、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附近没有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选择适宜的地点进行卸载和处理。载货车辆应当接受检查。
运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化学品的超限车辆,需要卸载货物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公安、安监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和特殊用途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确需对通行路线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超限运输申请人承担。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时还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收费期限、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拟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路收费站应当根据交通量变化调整收费道口,确保车辆顺畅通行,并逐步推行电子收费和计量收费方式。
除国家规定免收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破坏收费设施或者实施其他扰乱收费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进入封闭式收费公路的车辆,应当凭通行卡(券)进出。无通行卡(券)、持无效通行卡(券)或者倒换通行卡(券)的,由收费单位按照封闭路段内最远端的驶入站到本站的距离计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路服务设施,加强管理,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补交全程费用,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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