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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统计管理条例(2013)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13-07-26 【实施日期】 2013-10-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甘肃省统计管理条例


(2013年7月26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6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实施的统计活动及统计活动所涉及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统计活动,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业务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工作人员。


  第五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依法取得统计从业资格。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七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统计人员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采取科学的统计调查方法,完善统计指标体系,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统计调查布点应当科学、合理,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信息化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有计划地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现代化。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统计信息化建设需要,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信息技术设施。


  第十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一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在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基础上增设地方统计调查内容。


  第十二条 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与该统计调查项目一并报经审批。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在统计调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机关名称、批准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统计调查表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清理统计调查表,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五条 工商、编制、民政、税务、质监等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登记资料,建立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单位名录库资料,及时书面告知统计调查对象与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关系,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告知时间,及时赴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接受统计任务。


  第十六条 统计资料实行分级负责、分层管理的原则,各部门、各单位对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


  第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独立报送统计资料,并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利用网络报送统计资料的,应当建立统计电子台账,并建立健全与其相关的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或者阻挠统计调查对象独立报送统计资料。


  统计资料不得代填代报,因暂不具备联网直报条件确需统计代理机构代报统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取得的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统计资料需要报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相关部门核实后上报。


  第十九条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统计资料需要公布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实。


  新闻媒体采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内容应当与其保持一致,不得擅自更改其数据;不得采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统计监督检查职权。根据需要,可以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统计工作进行巡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就下列事项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一)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的情况;


  (三)报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等情况;


  (四)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提供、使用情况;


  (五)统计资料的保密情况;


  (六)统计工作中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在立案同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处理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处理结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设立统计电子台账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或者受委托代填代报数据有误的,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或者受委托代填代报数据有误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31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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