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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3-05-30 【实施日期】 2013-07-01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


(2013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依法防治、科学防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艾滋病防治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统筹协调,落实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本辖区艾滋病防治工作。


  艾滋病防治工作实行行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督导和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门按照人民政府有关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职责分工,做好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刊播艾滋病防治知识和公益广告的计划和措施,根据本地特点、不同人群以及民族习惯,组织编印通俗易懂的宣传教育材料,广泛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提高全社会艾滋病防治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各种贴近农村居民的宣传形式,做好外出务工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督促和检查有关媒体的具体执行情况。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免费播放、刊登艾滋病防治知识和公益广告。


  鼓励电影经营单位在放映影片前播放艾滋病防治知识和公益广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并组织医务人员开展艾滋病防治业务培训。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的责任,设置艾滋病防治宣传栏。医务人员在艾滋病、性病的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并规定教学课时。


  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应当落实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的教学计划,保证教学课时;学校图书馆、阅览室应当有艾滋病防治知识的读物,校园宣传栏应当开设艾滋病防治知识园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网络,向育龄人群、流动人口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同时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劳务输出职业培训的内容。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服务工作中,应当通过设置宣传专栏、发放宣传材料等方式向流动人口务工人员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


  用人单位招聘流动人口从业人员的,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岗前培训教育的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公共汽车停靠站(点)等显著位置设置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公益广告;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公共汽车停靠站(点)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提高自我防护能力,支持本单位人员参与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住宿、娱乐、休闲保健、美容美发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培训,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内被监管人员的艾滋病防治知识教育。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建立完善艾滋病防控体系,制定并组织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


  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在依法打击卖淫、嫖娼、吸毒、贩毒、聚众淫乱等违法犯罪活动中,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查处的卖淫、嫖娼、吸毒等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性病医疗服务行为,降低性病病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风险;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宣传教育、咨询检测等行为干预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司法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吸毒人员的艾滋病监测,建立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和药物维持治疗等相衔接的治疗机制以及异地服药的保障机制,使吸毒人员最大限度纳入药物维持治疗机构进行治疗。


  第二十条 开展孕产期保健以及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结合孕产期保健服务,为孕产妇提供免费艾滋病筛查检测;为已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在其自愿的情况下提供终止妊娠服务或者提供免费母婴传播阻断医疗服务。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经批准采集、使用人体器官或者角膜、细胞、骨髓等人体组织的,采集、使用前,应当对供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血液安全管理规定,不得采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和血液成分,不得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医疗机构应当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禁止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二十三条 艾滋病病毒毒种及其样本的采集、保藏、使用、运输、对外交流等,按照国家菌(毒)种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艾滋病检测单位应当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扩散,对被艾滋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弃物应当就地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和清洗消毒管理制度,对介入人体和可能造成皮肤、粘膜破损的医疗器具应当清洗消毒合格后再使用,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置,防止发生艾滋病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推广使用安全套,加强艾滋病预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加强推广使用安全套等预防艾滋病传播的措施,组织实施安全套自动售套机的设置、维护和安全套社会营销工作,向已婚育龄人群免费发放安全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以及其他需要采取行为干预措施的人群,免费发放安全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套产品生产和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安全套质量。


  提供住宿、娱乐、休闲保健服务等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司法行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以及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相关科研机构应当制定本部门或者单位的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预案,并对执行公务或者技术服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进行艾滋病职业暴露防护培训,提供防护用品,对已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人员应当及时上报并采取措施救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满足艾滋病职业暴露预防性用药需要的药品储备库,确保职业暴露后的预防性抗病毒药物供应。


  第二十七条 从事住宿、娱乐、休闲保健、美容美发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每年组织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人员进行包括艾滋病检测项目的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并配合卫生行政、公安部门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的检测和干预管理。


  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人员,工作时应当随身携带健康合格证明,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医疗卫生机构的治疗和医学指导;


  (二)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离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三十日以上并需要医疗服务的,离开前告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五)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配偶或者与其有性关系者;


  (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患艾滋病为由寻衅滋事、威胁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四章 监测与检测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艾滋病监测、网络信息系统病例报告的核查、流行病学调查和预防、控制技术的指导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检测网络建设。自治区、设区的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设区的市、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


  艾滋病检测确证、筛查实验室的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艾滋病咨询检测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地址和联系方式,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提供免费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提供预防艾滋病医学咨询,并免费进行艾滋病检测。


  第三十二条 艾滋病检测实行确证实名制。受检测者应当主动向检测机构提供本人真实信息,检测机构应当为受检测者保守信息秘密。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并进行医学指导;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在得知阳性结果后一个月内应当将感染状况告知配偶或者与其有性关系者,或者委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代为告知其配偶或者与其有性关系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告知或者不委托告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权告知其配偶或者与其有性关系者,并提供医学指导。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公安部门应当对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内的被监管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检测,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医疗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被监管人员的艾滋病检测、治疗工作予以技术支持和配合。


  被羁押或者监管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依法获准离开监管场所时,监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数据库,实行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的数据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数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疫情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艾滋病疫情信息。


  艾滋病疫情信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


  第五章 治疗与救助


  第三十七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抗病毒治疗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当开展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并配备经培训合格的医务人员,疫情严重的乡镇可以设置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医学随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辖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学随访的管理,指导辖区基层医疗机构开展医学随访。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医学随访。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艾滋病治疗专家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治疗的技术指导。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医疗救治纳入公共卫生和社会保障体系,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采取下列关怀、救助措施:


  (一)为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和治疗;


  (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以及相关的诊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项目;


  (五)对生活困难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六)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防治工作需要增加经费投入。


  自治区财政对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实施经费。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的建设,培养、培训防治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其工作条件,不断提高防治专业队伍的工作水平。


  第四十三条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补助、抚恤的范围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在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预防干预、关怀救助等方面开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艾滋病防治的组织、领导、保障、监督和管理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应当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器官或者人体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四十八条 从事住宿、娱乐、休闲保健、美容美发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配合卫生行政或者公安部门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艾滋病检测和干预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以患艾滋病为由寻衅滋事、威胁他人、妨碍公务或者故意传播艾滋病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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