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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12修订)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2-11-30 【实施日期】 2013-01-01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产业领域】 食品药品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4号)


  《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30日


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预防和治疗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人与家畜同步防治,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管理。


  血防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有血防任务的地区(以下简称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血防工作的领导,将血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血防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血防工作职责。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血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对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承担的血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血防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防治血吸虫病效果显著的;


  (二)血防科研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血防区从事血防工作满十五年的;


  (四)在非血防区发现疫情并证实为新血防区的;(五)其他需要给予表彰、奖励的情形。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并组织实施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起草本行政区域血防规划;


  (三)对人的血吸虫病筛查、治疗、疫情监测、防治进行技术指导;


  (四)组织、指导调查钉螺分布和实施药物杀灭钉螺;


  (五)调查、处理血吸虫病疫情;


  (六)受理有关血防工作的举报和投诉,负责调查处理血防违法行为;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关的血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血防及其科研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二)财政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有关财政支持政策,加强对血防经费的监督管理。


  (三)农业(包括畜牧兽医、渔业、农机,下同)主管部门负责结合农业生产及种植业、养殖业结构调整,改造疫区农业生态环境;负责家畜血吸虫病的筛查治疗、疫情监测、防治技术指导;推进农业机械化耕作;实施水田改旱地、沼气池建设等措施预防血吸虫病传播。


  (四)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将湖泊和河流治理、农村饮水安全、灌区改造等水利血防项目纳入水利建设规划,统筹建设。


  (五)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抑螺防病林、重点防护林、湿地及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血防项目,开展兴林抑螺工作,并监督、指导经营者开展血防项目林的管理和维护。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结合土地整治工程等项目,改变钉螺孳生环境,抑制钉螺生长。


  (七)民政部门负责将符合救助条件的血吸虫病人纳入救济救助范围。


  (八)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开展血防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九)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结合道路建设、航道清淤、新建或者改建航道船闸、修建码头等项目,落实血防措施。


  (十)农业开发、扶贫工作部门负责结合相关项目的安排,改造有螺环境,有效阻断血吸虫病传播。


  第七条 血防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血防工作。


  血防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村(居)民参与血防工作,落实防控措施。


  第八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规定,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血防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血吸虫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九条 鼓励血防区的村民、居民积极参与血防有关活动。


  血防区的部队、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血防规划和要求,承担血防任务。


  第三章 预防和治疗


  第十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血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依据血防规划,制定血防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血防宣传教育,普及血防知识,增强公民的自我防护能力。


  血防区的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血防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血防意识;在血吸虫病易感季节、暑假期间和较大洪涝灾害时期,集中开展血防宣传教育。


  血防区学校应当将血防知识列入教学内容和教学计划,对学生进行血防知识教育。


  血防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学习血防知识,增强科学防护能力。


  第十二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血吸虫病应急预案。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依法采取紧急应急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血吸虫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控制血吸虫病传染源、阻断血吸虫病传播途径为重点的综合防治措施,加强联防联控,做好血吸虫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因地制宜,积极探索湖沼型、山丘型血防区血吸虫病的预防控制模式。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标准,将血防区划分为重点防治区和一般防治区,实行分类指导、科学防治。在重点防治区,血防工作和项目建设应当整合资源、综合防治,实施区(流)域治理,整体推进;在一般防治区,血防工作应当做好疫情巩固和监测工作,进一步控制和阻断血吸虫病传播。


  第十四条 血防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步实施。不同行政区域间的联防联控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联防联控方案,并组织同步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隶属关系不同、存在权属纠纷等为由妨碍血防工作、推诿血防责任。


  第十五条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工作并结合血防工作特点,积极引进和推广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不断改善生态环境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


  第十六条 药物杀灭钉螺工作采取专业灭螺与群众灭螺相结合方式进行。血防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物杀灭钉螺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血防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药物杀灭钉螺七日前,公告施药的时间、地点、种类、方法、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地带的渔民、船民集中的码头和集散地,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防技术规范修建公共厕所。血防区公共厕所应当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防技术规范,保证厕所和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禁止在血防区施用或者向水体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家畜粪便。


  第十八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对水上作业人员的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和健康咨询,免费向水上作业人员发放抗血吸虫基本药物;督促水上作业人员在运输船、渔船上配备和使用粪便收集容器并将收集的粪便送至公共厕所。


  第十九条 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防范措施,加强生活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人、家畜血防应当同步进行。


  血防区公民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接受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并配合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对家畜进行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


  第二十一条 血防区有钉螺的草洲实行封洲禁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封洲禁牧区放牧。


  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封洲禁牧的范围、重点区域及时向社会公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的草洲设立警示标志,会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封洲禁牧重点区域设立围栏、开挖隔离沟,防止人、家畜感染。


  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封洲禁牧长效机制,制定封洲禁牧管理办法,明确目标任务、禁牧措施、监管职责和资金安排等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封洲禁牧工作。


  血防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封洲禁牧区放养的家畜可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


  第二十二条 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草洲利用模式,发展绿色经济,引导和扶持当地农民产业转移,增加农民收入。


  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牛、羊、猪等家畜的舍饲圈养,实行家畜粪便无害化处理,引导养殖结构调整,发展家禽养殖。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血防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血防工作;工程竣工后,应当告知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其对该地区的血吸虫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 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血吸虫病传播控制、阻断标准和消灭标准的血防区,应当定期进行监测,采取措施,巩固防治成果,防止出现新疫情。


  血防区和非血防区出现血吸虫病疫情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控制或者消灭疫情,并通过媒体等途径告知公众,增强防范意识。


  第二十五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血防科研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血防应用技术研究,引进、推广血防新技术,提高血防技术水平。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防规划,安排血防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财物资助血防工作。


  第二十七条 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血防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血防专业机构应当加强对血防药品的监督管理,统一下发的血防药品必须保证用于血防。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血吸虫病人,其治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


  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因防汛、抗洪抢险感染血吸虫病的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由当地血防医疗机构免费进行检查和治疗,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按照有关规定,对晚期血吸虫病人和经济困难的血吸虫病人治疗费用给予减免,符合救助条件的,给予救济救助。


  第二十九条 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关心从事血防工作的人员,采取措施改善血防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血防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门人员承担血防现场工作、技术指导、人员培训、重大疫情处理等工作,加强对乡、村级血防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机构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克扣、侵占、截留或者挪用血防经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封洲禁牧区放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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