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2012-11-29 | 【实施日期】 2013-03-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公用事业 |
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
(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阳宗海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阳宗海保护区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阳宗海是受人工控制的集城镇生活用水和工农业用水为一体的多功能高原淡水湖泊,最高运行水位为1769.90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1766.15米。
阳宗海保护区是指昆明市宜良县汤池街道办事处、呈贡区七甸街道办事处和玉溪市澄江县阳宗镇所辖546平方公里的区域,其中阳宗海流域192平方公里的径流区为重点保护区。
第四条 阳宗海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的原则,实现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阳宗海水体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保护;阳宗海保护区大气质量按照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级标准保护。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阳宗海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阳宗海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阳宗海保护的综合协调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处理有关阳宗海保护和管理的重大问题,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阳宗海的保护;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科技研发机构,针对阳宗海的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阳宗海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阳宗海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将阳宗海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
(二)建立保护投入和生态补偿的长效机制;
(三)安排下达综合治理工作任务,建立并组织实施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评议考核制、责任追究制;
(四)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五)负责国土、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阳宗海管委会),由昆明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和管理,对阳宗海保护区实行统一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开发,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与阳宗海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阳宗海保护区的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负责阳宗海保护区的经济、社会事务和城乡建设等各项行政管理工作,具体办理涉及澄江县阳宗镇的国土、森林资源等审批事项,并按照程序依法报批;
(四)负责阳宗海保护区水污染防治及生态环境的保护治理;
(五)组织开展阳宗海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
(六)负责阳宗海保护区社会管理和为民服务体系的建设;
(七)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阳宗海管委会在阳宗海保护区内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相对集中行使水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工业、农业、林业、旅游、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民政等部分行政处罚权。
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方案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阳宗海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重点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为阳宗海水体及最高运行水位1769.90米向外水平延伸100米以内的区域,以及主要入湖河道和两侧外延20米的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东西向外水平延伸500米、南北向外水平延伸1200米的区域,以及主要入湖河道两侧20米各外延50米的区域;
(三)三级保护区为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阳宗海径流区。
第十四条 在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沟渠等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二)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的设施;
(五)堆放、弃置、处理废渣、尾矿、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毁林开垦或者违法占用林地资源;
(七)盗伐、滥伐林木或者破坏与保护水源有关的植被;
(八)伤害或者猎捕野生动物;
(九)销售、使用高残农药和含磷洗涤用品;
(十)损毁、移动界桩,损毁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
第十五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三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和工业项目,新建、扩建陵园、墓地;
(二)弃置、处理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爆破、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烧砖瓦;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和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排放、倾倒、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规模化畜禽养殖、放牧。
第十六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二级、三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阳宗海水体、河道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等废弃物;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阳宗海保护无关的构筑物、建筑物和设施;
(三)填湖、围湖、造田、造地;
(四)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
(五)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六)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暂养水生生物;
(七)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八)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九)擅自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动植物;
(十)乱扔垃圾,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十一)在阳宗海水体、河道中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应当报经昆明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建设项目应当同时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产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后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水质达到环保标准后,向流域外排放。
第十七条 阳宗海管委会应当加强重点保护区内环境保护和湿地生态系统建设,在湖滨带建设、管护环湖风景林带;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逐步推行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地,防治水土流失,逐步提高生态修复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八条 阳宗海保护区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阳宗海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排污总量,加强水质监测,建立水质评价体系,确保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向阳宗海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经过降温处理,水温、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在阳宗海保护区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采取脱硫、脱硝、除尘、防尘等有效措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阳宗海保护区内的河道综合整治应当符合河道水系防洪要求,兼顾生态、景观的综合统一,建设生态河堤,种植生态防护林。
阳宗海管委会应当负责阳宗海保护区内主要出入湖河道截污、治污、疏浚、河道交界断面水质达标等保护工作,组织开展河道(岸)保洁、绿化、美化等景观改善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底泥资源化的研究和利用工作,推进底泥减量和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第二十一条 阳宗海管委会应当对宜林荒山统一规划,组织植树造林,绿化荒山,提高森林覆盖率,保护森林植被、植物资源和野生动物,防治水土流失。
鼓励社会力量以资金、技术、知识产权等形式参与植树造林、湿地建设等,改善流域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阳宗海管委会应当按照阳宗海保护区有关专项规划,设立阳宗海保护区界桩、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标识。
第二十三条 阳宗海管委会应当优化产业结构及布局,鼓励实施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生态农业和使用清洁能源。
阳宗海管委会应当建设生产、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提高污水收集处理率,削减城镇生活污染,防治面源污染。
第二十四条 设立阳宗海生态资源补偿费,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阳宗海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阳宗海保护区总体规划,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阳宗海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和利用、旅游、环湖景观、综合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绿化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六条 阳宗海保护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产业政策,经阳宗海管委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在阳宗海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应当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旅游设施在规划布局、设计风格等方面,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阳宗海水资源,应当维持阳宗海的合理水位,保持良好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阳宗海处于最低运行水位以下需要取用湖水的,应当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阳宗海管委会应当结合阳宗海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水量控制计划,管理出海口节制闸,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核发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费、水资源费等费用,但农业生产用水和农村生活用水除外。
第二十九条 阳宗海管委会应当制定阳宗海保护区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建立和完善阳宗海保护区地下水监测系统及信息共享平台,对地下水实行动态监测。
在阳宗海保护区开采地下水(含地下热水、矿泉水),应当符合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在报经阳宗海管委会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阳宗海管委会征收水资源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等费用。
第三十条 阳宗海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阳宗海保护区范围内的环境、水文等监测体系,定期组织开展监测活动。
第三十一条 阳宗海管委会负责阳宗海保护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阳宗海保护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专项资金治理水土流失。
在阳宗海保护区内对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二条 阳宗海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地区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并公布禁渔区、禁渔期。
在阳宗海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阳宗海管委会申请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方式、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
第三十三条 在一级保护区开展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大型水上活动和其他涉及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活动,在确保环境和水体不受污染的前提下,经阳宗海管委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 阳宗海管委会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和途径。阳宗海管委会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突发事件造成阳宗海水体污染或者危及阳宗海水利设施安全的,阳宗海管委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阳宗海保护和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履行管理职责和法定义务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或者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而未移交的;
(五)不按照规划进行开发或者擅自调整规划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三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阳宗海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由阳宗海管委会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河道、沟渠等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予以警告,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堆放、弃置、处理废渣、尾矿、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损毁、移动界桩,损毁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阳宗海管委会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扩建陵园、墓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弃置、处理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爆破、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烧砖瓦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阳宗海管委会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七)规模化畜禽养殖、放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阳宗海管委会予以处罚:
(一)向阳宗海水体、河道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等废弃物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阳宗海管委会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未经依法批准新建、改建、扩建与阳宗海保护无关的构筑物、建筑物和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产生的污水未向流域外排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禁用的捕捞设施、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的,没收违法所得及水产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乱扔垃圾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在阳宗海水体、河道中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物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向阳宗海水体超标排放热废水的,由阳宗海管委会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阳宗海主要入湖河道包括:阳宗大河、七星河、鲁西冲河、东排浸沟。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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