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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2-11-29 【实施日期】 2013-02-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二号)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林业、农业、交通、环保、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整治规划、采砂规划编制以及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及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鸭绿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区间的界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维护

第六条 河道整治包括构筑堤防、护岸、清淤疏浚和闸坝、泵站等水工程措施,以及恢复改善河道生态环境所采取的堤防绿化、水土保持、河道流量调度、湿地保护、排污通道和排污口清淤治理等生态工程措施。

第七条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供水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包括防洪标准、工程管理、环境评价、河道生态等内容。

第八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的河道整治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航道的河道整治规划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河道整治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立标志,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堤防护堤地迎水面一般不得少于五十米,背水面一般不得少于二十米。其他河流堤防护堤地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确定。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堤防及其护堤地、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工程及其管理范围用地,在依法履行土地征收手续后,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划拨或者调剂。

第十三条 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应当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堤身、堤顶和戗台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应当填筑坡道,严禁扒堤通过和降低工程标准。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堤防、护岸以及闸坝等水工程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及时消除隐患,保障运行安全。
对河道内水工程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清淤。
疏浚河道应当按照要求堆放清理出来的砂石、淤泥,禁止阻碍河道行洪。

第十五条 在河道内修建拦河闸坝工程,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审查批准。拦河闸坝工程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建设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的设施,并按照批准的调度方案运行。
因河道内的水量不足,可能对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带来影响时,应当进行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水量调度方案由有河道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护堤林、护岸林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营造防风固沙林的,应当符合河道整治规划。
护堤林、护岸林需要更新或者间伐的,应当提出计划,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进行补种。

第十七条 堤坡可以种植草皮、灌木,禁止种植乔木和耕种作物。已有的乔木,应当限期由林木所有者连根清除,并填土夯实,恢复堤防设计标准。

第三章 河道采砂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应当遵循保障防洪、供水安全,谁采砂谁恢复,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的原则。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河道整治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修改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年度计划制度。采砂年度计划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采砂规划进行编制,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列入采砂年度计划的河流(河段),禁止一切经营性采砂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河道采砂禁采区及禁采期。
下列区域为河道采砂禁采区:
(一)堤防、护岸、涵闸、拦河工程、饮用水源、水文观测及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
(二)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的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的河道内保护范围;
(三)河道险工、险段等保护范围;
(四)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二条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发生地质灾害、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临时禁采期,并可以要求采砂权人将采砂作业机具撤离。
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对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期限不得超出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采砂权人应当在采砂场所设立公告牌,标明采砂许可证号和采砂范围、数量、期限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采砂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数量、期限、深度、方式、弃料处理等要求进行作业,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因采砂造成塌岸、坑槽、植被毁坏或者弃料堆积河床的,采砂权人应当及时恢复或者清理。

第四章 涉河建设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涉河建设项目的,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涉河建设项目的规模、地点、性质、用途等。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涉河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当予配合。建设项目施工影响和降低防洪工程的功能和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恢复或者采取相应措施,确保防洪安全。
建设单位需跨汛期施工的,应当编制工程度汛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当地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恢复河道原有行洪标准。

第三十条 涉河建设项目需要缴纳占河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第三十一条 涉河建设项目需要在河道内修建临时便道便桥、筑坝围堰等施工设施形成阻水障碍,以及需要破堤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恢复保证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河道恢复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不得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采砂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开采的;
(二)改变采砂作业方式的;
(三)未按要求堆放砂石和平整弃料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或者恢复;逾期不清除或者恢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清除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对河道内水工程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未及时修复、清淤的;
(二)在堤坡种植乔木和耕种作物的;
(三)建设单位未及时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恢复河道原有行洪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不按照规定收取规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规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内的河道管理,分别由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辽宁省凌河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执行;未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1984年6月9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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