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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修正)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35号] 【效力级别】省...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3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2-11-29 【实施日期】 2012-11-29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第五章 矿产资源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生产秩序,保障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发展经济与保护资源和环境的关系,兼顾当前和长远、局部和全局的利益。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勘查、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矿产资源进行深度开发,支持矿产品深加工、精加工。限制并逐步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登记许可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依法有偿取得,并可以依法转让。有偿取得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的方式。有偿取得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矿区、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市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探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


  (二)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第十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四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并颁发勘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回复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执行国家统一的以经纬度1‘X1’划分的区块登记的允许范围规定。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国家规定的每平方公里的最低勘查投入。


  第十二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期限届满自行失效。


  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延续次数不得超过二次。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或地址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自勘查许可证颁布之日起,探矿权人在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一百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一百元,但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五百元。


  第十五条 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经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取,纳入预算管理,按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申请,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一)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


  (二)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


  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第十九条 矿床勘查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必须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


  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查报告不予批准。


  勘查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管理。


  矿床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资料,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因故要求撤销项目或者已经完成勘查项目任务的,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二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属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跨区县(自治县)开采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三条 开采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区县(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区县(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应在三十日内上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权人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二)矿产地质勘查报告或者矿产储量登记批准文件及图件;


  (三)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及文字材料;


  (四)矿山建设项目设计报告及其审查意见书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图件;


  (五)安全生产措施;


  (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环境保护措施。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只提交简易的相关资料和文件,但应当有相应的开采方案,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四十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回复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或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分类确定,大型的不得超过三十年;中型的不得超过二十年;小型的不得超过十年;小型以下的不得超过三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采矿权人需要延续开采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进行建设或生产。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采矿权人按以下规定逐年缴纳采矿权使用费:


  (一)矿区范围在一平方公里以上的,每年每平方公里一千元;


  (二)矿区范围在零点五至一平方公里之间的,每年八百元;


  (三)矿区范围在零点五平方公里以下的,每年五百元。


  第三十条 申请开采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申请人除应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缴纳经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款。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矿山设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二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资源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资源,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并将其相应的规划、开采、利用、保护情况书面报告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开发区、移民区、新城镇和大型基础设施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要求测绘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或采矿工程平面图。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一)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可以转让探矿权;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可以转让采矿权。


  第三十六条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批准后方可进行。其中,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应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三十八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并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应当具备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


  第四十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利用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一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经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十二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不准转让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限期,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五章 矿产资源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市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本条例所称资质条件是指,勘查或者开采者应当具有的与其作业要求、工作规模相适宜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资金。


  第四十六条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法律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法律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四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矿山可行性研究和设计的评审工作。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作用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相应开采方案、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必须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上报法定统计资料。


  矿产储量变动、报损及注销,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九条 禁止乱挖滥采矿产资源。


  禁止无证开采和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采矿。


  第五十条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禁止擅自转让、倒卖探矿权、采矿权。


  第五十一条 矿产品运输应当持有合法凭据。


  禁止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禁止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第五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的扩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必须加以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十四条 勘查作业完毕和矿山关闭,必须及时汇交勘查报告和矿山关闭报告,并对勘查作业和开采活动中遗留的井、硐、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采取积极有效措施。


  矿山关闭应密闭井口。


  第五十五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交年审资料和年度报告,不得拒绝检查。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以及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跨区县(自治县)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探矿权人之间的勘查范围的争议和持市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与持区县(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矿产资源损失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或者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因泄露商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予撤销。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区县(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本条例规定处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或者处罚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罚前必须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依照本条例规定,区县(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采矿侵害他人合法采矿权的,被侵害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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