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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2-09-28 【实施日期】 2013-01-01
【法律话题】 知识产权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应当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利用的关系,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级和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传习所和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在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文物、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文化站、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文化主管部门指导和支持下,开展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作家协会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按照各自章程,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或者捐赠资金和实物,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确认、记录,并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所取得的资料,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确定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三)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四)开展该项目的宣传、展示、展演活动;

  (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经认定后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报告、项目申报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对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后形成初评意见;

  (二)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三)文化主管部门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通过媒体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文化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书面意见。文化主管部门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终止对该项目的认定;情况不属实的,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征得被推荐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人选。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请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具有传承谱系和特定领域内的代表性、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才。

  第十九条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参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程序进行。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技艺展示、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补助;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四)参加有关活动取得相应报酬;

  (五)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六)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支持。

  第二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常随学徒不少于二人;

  (二)配合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

  (三)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活动;

  (四)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文化主管部门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按照规定的程序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在尊重当地居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和开发,应当符合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专项保护规划,不得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所依存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遗址、遗迹及其附属物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规划,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措施予以整体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发展和改革、财政、文化、旅游等部门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利用规划,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效保护、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濒危的传统音乐、传统舞蹈、传统戏剧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采取专门保护措施,实施恢复性生产保护,资助公益性展演、展示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投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

  (四)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研究;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及数据库建设;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博览园、专题博物馆、传习所等公共文化设施。

  第二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含有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密级,予以保护;含有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保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工作,培养和引进相关领域专业人才。

  第三十一条 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教育机构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教学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普及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展示、专栏介绍、公益广告等方式,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返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已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或者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责令返还项目保护费或者传承人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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