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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12-09-28 【实施日期】 2012-10-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食品药品 ; 公共管理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4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2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调拨到省外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省内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调拨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或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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