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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修正)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2-07-27 【实施日期】 1995-10-09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5年10月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2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妨碍公平竞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对举报、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员,应当为其保密,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其他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


  (一)使用经国家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


  (二)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行业总会认可的在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声誉的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擅自更换他人所产商品上的标识。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等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质量标志,或者使用的质量标志与实际不符;


  (三)使用被取消的或已失效的质量标志;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标记和编号、条形码标记或者监制、研制单位;


  (五)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专利标志,或者使用的专利标志与实际不符;


  (六)伪造厂名(含商号)、厂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长地、养殖地等)或者冒用他人厂址、产地;


  (七)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分及含量;


  (八)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九)伪造、擅自制造质量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是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禁止的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者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来源、有效期限、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广告。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说明;


  (二)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三)伙同或指使他人冒充顾客作诱导;


  (四)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体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六)其他虚假宣传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价格欺骗:


  (一)谎称降价;


  (二)谎称赔本销售、进价销售、清仓销售、搬迁销售、歇业销售、最低价销售;


  (三)在明示的价格之外增加收费。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以还本销售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前款所称还本销售,是指经营者承诺在购买者购买商品后的一定时间内,返还购买者所购商品的价款的销售方式。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前款所指其他手段,包括旅游度假、房屋装修、提供住房使用权等使对方受益的手段。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目的,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济信息,包括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资料、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表示或不予公开;


  (三)将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与没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或者将有不同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


  (四)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质次价高商品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检查或者消费者的投诉,并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确认;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依照市场同期同类商品的质量、价格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 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同一奖券具有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最高奖数额之和不得超过5000元。以实物或其他形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价格折算金额。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加收费用;


  (五)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被授予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不得采用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涉及国计民生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购销进行限制;以及为防止疫情、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在地区间的流通,不属前款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款禁止的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处理因外观质量受到损害,而内在质量尚未改变,且具有使用价值的商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和经营对象等方面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投标者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中标;


  (三)投标者就标价之外的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采用下列行为,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者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抬高或者压低标价,以促成其中标;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五)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强制行为参与市场交易:


  (一)迫使他人与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三)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四)迫使竞争对手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五)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交易关系;


  (六)其他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约定等手段采取下列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一)联合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济条件;


  (二)分割市场;


  (三)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服务。


  有下列联合行为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为降低成本、改进质量而统一商品规格和技术要求或者共同研究开发商品的;


  (二)为适应市场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发展的;


  (三)其他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联合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地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办理。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监督检查部门管辖的案件。


  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省或者市、州监督检查部门查处。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国家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对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请求查处。监督检查部门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逾期不作答复的,请求人可以向上级监督检查部门申诉。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制止:


  (一)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收缴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工具;


  (三)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四)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处理或监督销毁该物品。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营业执照直至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比照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采用给予财物以外的其他手段进行贿赂的,按同期相应费用折算贿赂金额。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作出行政建议,政府的行为由上级政府责令其改正;政府所属部门的行为,由同级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被授予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价款,取消不合理条件;对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擅自转移查封、扣押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处以被转移财物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经营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阻碍监督检查部门行使职权,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已经被处罚的当事人又在12个月内重复同一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罚没财物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公开拍卖或由物价部门估价后抵缴,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明知有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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