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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2012修正)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2-07-27 【实施日期】 2002-01-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土地房产
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
(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维护和监督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管理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队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者依法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土地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土地监察队在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土地监察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土地监察行为,建立土地巡回检查、案件督办、案件回避、重大疑难案件会审和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责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是:

(一)依法对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并依法为检举、控告人保密;

(四)制止土地违法行为,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五)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执行情况,基本农田保护,农用地转用,土地征占用、安置补偿,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终止,土地价格评估,土地资产管理,建设用地使用、闲置,土地整理,耕地开垦,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和企业因破产、兼并致使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认定;

(八)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土地犯罪案件;

(九)依法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分的决定;

(十)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十一)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土地问题的其他案件;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撤销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七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过程中,应当到用地现场对土地的类别、面积、权属、用途、四至范围及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经检查确认有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其土地违法行为未被依法处理的,不得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和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时,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二)进入土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和个人,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五)对与土地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财物等证据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六)责令涉嫌土地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在调查处理期间不得转让、转移、毁损与案件有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和其他财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

第十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省和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四)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指定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得再向下级移交或交办,并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办理和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或上级指定、交办的。

第十四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程序,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案件承办人调查处理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查阅、调取、复制、摘录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图件、证照等资料;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

(三)询问当事人和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经当事人同意可采取录音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四)通知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提供有关资料或者陈述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佩带统一的土地监察标志,出示土地监察证件或者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土地通知书》: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无权、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超过土地年度利用计划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占用的;

(五)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或者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

(七)未经批准在耕地上挖沙、取土、采石、采矿、建房,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的;

(九)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非法使用土地的;

(十)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十一)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十二)非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十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停止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停止使用土地的。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土地通知书》后,非法占地行为不立即停止的,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当场予以制止;拒不停止的,查封其继续施工的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十九条 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结案前,应当停止受理或者办理被查处的该宗土地的报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对无权批准、超越权限批准、骗取批准、违反规划批准、违反程序批准等非法占用、征用土地的,自调查终结之日起30日内,宣布批准文件无效,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文、原颁证机关收缴和注销土地使用证书,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主要报刊或者通过其他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查处非法占用土地案件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和非法占用耕地的土地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涉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查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案件所有材料立卷归档。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指定或交办查处的案件,应当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土地监察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业务受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其土地监察机构和土地监察队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必须征得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派土地监察特派员。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从事社会监督的土地监察专员或者土地监察信息员。

第二十七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熟悉土地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土地监察人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并取得土地监察证件或者行政执法证件后方能任用。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土地监察人员对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的,或者不依法立案查处的,或者在查处违法案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赃枉法的,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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