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
【发布日期】 2012-06-14 | 【实施日期】 2012-08-01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已由2012年6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14日
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
(2012年6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重点林区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加强和完善国有重点林区的管理,发挥其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维护生态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本省国有重点林区,是指由国家核发林权证以及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划拨方式确定,并由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的经济社会区域。
第四条 国有重点林区应当以培育保护森林资源为基本任务,以建设完备的森林生态体系、完善的生态主导型经济体系、高效的社会事务管理体系,促进经济发展、社会文明和谐与人民生活富裕为主要目标。
第五条 省森林工业总局是省人民政府对国有重点林区实施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负责国有重点林区的行政管理工作,行使国有重点林区的省级林业行政管理权和市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管理局及其所属机构受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委托,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负责所管区域的行政管理工作。
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局行使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负责所管区域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对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局(以下统称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授权,是授予其相应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权。本条例颁布实施后,本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对国有重点林区的行政执法不再另行授权。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国有重点林区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但伊春市及其所辖的区人民政府除外。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重点林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纳入全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投资计划。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国有重点林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建设等方面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二)制定和实施社会经济发展、资源配置、产业和分配等各项政策,调整国有重点林区经济结构;
(三)负责国有重点林区内的林业及其生态建设,承担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责任。组织开展湿地保护、野生动物植物资源保护、林木种苗管理、森林防火、造林绿化、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等工作;
(四)培育、完善市场体系,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五)落实国家和省下达的各项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拟订并组织实施国有重点林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六)依法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保值增值工作;
(七)负责国有重点林区内各项社会事务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有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
(八)负责国有重点林区的行政执法工作,查处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九)按照管理权限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工作人员。
第九条 国有重点林区实行区域管理、内部政企分开的体制。各级管理部门应当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从实际需要出发,完善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和综合行政执法,接受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在国有重点林区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行使市、县(市)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十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执法的各项制度,强化监督约束机制,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国有重点林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一条 国有重点林区应当按照生态主导、严格保护、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保证森林生态作用的有效发挥。
第十二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国有重点林区内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域,组织实施天然林保护等重点林业生态工程。
第十三条 国有重点林区内的森林和湿地资源,应当以发挥生态效益为目的,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实行严格保护,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十四条 在国有重点林区内严格保护国家一、二级保护树种。采伐或者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树种的,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或者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树种的,应当报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引进各类生物物种,防止有害生物物种的入侵。
第十五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国有重点林区内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与管理,规范林木种子的采收、选育和生产、加工,保证种源纯正和生产用种质量。
第十六条 严格保护国有重点林区内的河溪、水面、江湖支流源头和水源涵养区,不符合国有重点林区生态保护规划和省水资源保护总体规划的,不得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国有重点林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对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应当限期治理,必要时可以封山育林。
第十八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国有重点林区内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和防治,组织实施森林防疫检疫工作。
第十九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重点林区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监测和管理。
国有重点林区内野生动物的猎捕、饲养、繁殖和野生植物的采集、加工、运输、经营,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重点林区的森林防火工作,依法建立防火责任制,组织落实各项防火措施。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林政木材检查站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国有重点林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发展高污染、高耗能的产业;
(二)毁林开垦破坏森林资源;
(三)擅自采金、利用水资源;
(四)擅自采石、挖砂、取土;
(五)可能破坏森林水体、地表植被和林区整体生态环境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发展、分类经营的方针,增加森林资源总量,增强森林生态系统整体功能,增加林产品有效供给,发展林区经济。
第二十四条 国有重点林区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创新体制机制,发展绿色生态产业,构筑以生态为主导的现代林区绿色产业体系,实现由林业经济向林区经济转型。
第二十五条 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的森林、林地、林木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林业局依法经营管理。
林业局对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享有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
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的自然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国有重点林区内采伐森林、林木的,应当根据国家批准的采伐限额,开展伐区调查设计,按照批准的经营方案,凭《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
第二十七条 运输木材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并持有木材运输证件。铁路、道路、水路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凭木材运输证件承运木材。
林业执法人员为调查与国有重点林区有关的涉林案件,可以凭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进入有关车站、码头、货场和木材市场以及国有重点林区周边的乡镇村屯或者加工厂(点)进行检查,并向当地行政执法部门通报,当地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在国有重点林区内开办木材经营加工厂(点),应当依法到国有重点林区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接受所在地林业局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实行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制度。
管护经营责任人在管护责任区内,通过对森林资源的管理、保护、培育以及开展人工种植、养殖等林下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在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从事多种经营等生产活动的,不得影响森林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国有重点林区内森林景观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定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在国有重点林区内开展滑雪、漂流等活动和其他森林生态旅游活动,应当服从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不得破坏林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状况。
第五章 社会建设
第三十二条 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全面发展社会事业,健全服务体系,提供公共服务,完善社会管理,协调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发展。
第三十三条 按照统筹规划、科学布局的原则,发展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事业,为国有重点林区居民提供基本公共服务。
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重点林区各项公益事业纳入全省相关的事业发展规划,逐步扩大公共财政资金支持覆盖面,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兴办公益事业,保障公益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四条 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食品药品安全等公共安全体制和机制,健全组织机构,加强专业队伍建设,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提高防范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国有重点林区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和保障水平;鼓励、引导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鼓励在国有重点林区生活的农民参加社会主义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完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国有重点林区符合条件的贫困人口应当全部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好国有重点林区城镇居民困难户和残疾人救助、军人优抚和安置等项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制定并实施促进就业政策,完善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健全覆盖林区的就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七条 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健全学生资助、就业援助、医疗救助和法律援助等社会救助制度,发展国有重点林区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
第三十八条 林业局局址和中心林场等林区小城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居民自治。
建立林业局与社会组织、居民自治组织等多元社会主体共同参与、分工协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机制。
第三十九条 国有重点林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加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城镇功能,加快住宅开发建设,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推动小城镇健康发展,促进城乡一体化。
第四十条 国有重点林区的城镇建设、能源、公路、电力、水利、通讯、广播电视、防灾减灾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全省总体规划,在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由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和信访制度,健全维护群众利益机制,统筹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有效预防和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章 合作共建
第四十二条 国有重点林区林业局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合作共建机制,协商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实现优势互补,推动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十三条 国有重点林区林业局与市、县(市)毗邻或者交叉的小城镇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区建设、区域合作、协调发展的原则,联合进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具体实施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在国有重点林区兴办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医疗等各项社会公共服务事业,应当与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面向社会提供便民服务,逐步实现资源共享,促进区域发展。
第四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税费等方面优惠政策,同样适用于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重点林区,支持国有重点林区通过招商引资等措施引进项目。
第四十六条 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建立多元投资机制,拓宽投资渠道,鼓励各类社会主体投资林区的生态、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国有重点林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及时足额得到国家通过特定方式给予的补贴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有重点林区的建设,为国有重点林区的生态、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护林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林业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机构的本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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