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效力级别】省...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2012-03-31 | 【实施日期】 1995-05-31 |
【法律话题】 质量消保 | 【产业领域】 |
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监制活动的,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药品、食品、化妆品、计量器具、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产品质量的公证、评价、调解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规划、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有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表彰、奖励,并根据举报者和协查者的意愿为其保密。
第五条 各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监督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以提高企业产品质量为目的,积极为企业提供技术服务,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实行监督抽查与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等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抽查由各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计划、安排;统一监督检查按国家、省、州(地)、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计划和安排进行;定期监督检查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期检验目录,由省、州(地)、市、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实行经销单位售前报检制度,报检管理办法和报检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对同一产品在同一检查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
第九条 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责令限期整改,并实行质量跟踪制度。整改后,生产者必须向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复查。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生产者要求复查报告的20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后,产品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依据是:
(一)国家和本省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经济活动中有关产品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标签、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四)国家和本省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方法或评价规则。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的检查所需费用由部门自有资金中开支;
(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
(三)售前报检的检验费用由报检单位承担;
(四)仲裁检验和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场地、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账册、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证据、材料;
(三)对需要进一步查验的产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措施;
(四)对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作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泄露生产者、销售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对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的产品,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向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需要再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第十四条 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考核和管理全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和授权承担产品质量检验的机构、为社会提供产品质量公证检验结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并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检验、公证性评价检验、仲裁检验和其他检验,在授权范围内向社会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以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通知和有关检查凭证,并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样品数量抽取样品。检验样品由被检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检验结束后,如被检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除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方。
不出示监督检查通知和有关检查凭证的,被检方有权拒绝其检查。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进行检验,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 被检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申请复检;也可以向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其重新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复检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一条 监制产品的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产品监制者的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先行登记保存的产品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被先行登记保存产品货值总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监督抽查的企业,其拒查产品视为不合格产品,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考核评审合格,向社会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公证无效,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或者退还样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该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立即更正,并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检验工作或者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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