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4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2-03-30 | 【实施日期】 2012-03-30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制造加工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四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国家规定协议出让的除外。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四、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开采河道外普通建筑用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采矿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准文件;
“(五)安全预评价报告;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八)土地复垦方案;
“(九)地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实行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等闭坑工作。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及利息。”
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无证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越界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