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2-03-28 | 【实施日期】 2012-05-01 |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 【产业领域】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应用、技术创新服务、科学技术普及、科技合作交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科学发展观,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遵循原始创新与引进创新相结合、基础研究与技术开发相结合、高新技术研究与适用技术研究相结合的原则,围绕科教兴新战略,构建特色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新疆。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全区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工作协调机制,实行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州、市(地)、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决策和咨询机制,加强软科学研究。在制定与科学技术有关的计划、政策和措施时,应当通过咨询和论证的方式,听取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的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
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和发展同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加强引进技术、人才、资金等创新要素。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同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创办合资、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开放型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发挥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科学技术普及和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增强全民科技意识,提高科学文化素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重视少数民族传统工艺技术发展,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科学技术知识宣传,支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技书刊、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与社会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农业、资源、环境和新能源、新材料等领域的基础研究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加强科技创新基地建设和创新人才集聚,提高其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辐射能力。
鼓励研究开发、引进高新技术,推广应用高新技术成果,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逐步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科学技术的发展,加快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机具、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发展现代农业。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农村科技特派员制度,加强农业科技园(区)、特色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和育种基地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本区域优先发展的产业和领域,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促进优势资源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基础产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资源环境、人口健康、防灾减灾、公共安全等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交易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技术评估、经纪、咨询、交易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为科学技术进步活动服务。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投入、技术创新和成果应用方面的主体作用。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开展产业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共同推进产学研相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与应用。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鼓励企业职工开展科学技术创新活动。
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形成的自主创新产品纳入政府优先采购的范围。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创新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自主创新负有领导责任。国有企业的科学技术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企业业绩评价及其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与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合作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平台,完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发展民族特色产品、工艺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自主创新产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认定制度。通过认定的,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工艺,应用先进科学技术进行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调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学科结构和布局,优化科学技术资源配置,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科学、前沿技术、社会公益性技术、高新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在经费、人员、科研条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制定发展规划,稳定科学技术研究队伍,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能力建设。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面向市场、面向基层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技术应用活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二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所长负责制,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成果转让、经费使用、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等自主权。
第二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实现科技人才和科研仪器设备资源共享。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培养、引进科学技术人才,改善科学技术人员工作和生活条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工资和福利待遇,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实行特殊津贴制度。
对从事基础性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岗位津贴和课题津贴相结合的补助制度。
对在边远贫困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人员服务基层和企业的激励机制,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选派科学技术人员深入基层和企业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活动。
科学技术人员在选派服务基层和企业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其岗位、职务和工资。对于做出突出贡献的,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一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创办、领办科技型企业。
科学技术人员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对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进行转化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相应报酬:
(一)以技术转让方式提供给他人实施转化的,可以享有不低于转让收入百分之四十的收益;
(二)以股权投入方式进行转化的,可以享有不低于该成果所占股份百分之四十的股权。
科技成果转化投产后,受益单位应当连续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突出贡献的人。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保守科学技术秘密;不得抄袭或者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开展学术交流、咨询服务、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给予支持,发挥其培养专门人才、推进科学建设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投入为补充的多元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自治区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逐年提高。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研院所科研基础设施建设,将其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建立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间试验基地、科研基地等设备改造、更新和维护。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应当逐步建立科学技术创新的信用担保、保险、动产和知识产权质押等风险负担和补偿机制。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企业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活动的信贷支持。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应当逐步提高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研究基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额度。
自治区科技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应当吸引社会资金进入科学技术创业风险投资领域,扩大风险投资规模,支持科技型创业企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资金的考核和监督机制,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五年内申请国家、自治区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和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