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2-03-28 | 【实施日期】 2012-06-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2012年3月2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依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现代农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以及相关的管理、扶持、指导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农(牧)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以市场为导向,谋取全体成员共同利益,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实行民主管理,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鼓励、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措施,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规模经营,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并协调和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协调、服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业务指导、宣传培训、示范培育、法律政策咨询、项目扶持、信息服务等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畜牧、财政、水利、国土资源、商务、交通运输、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相关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经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愿、平等的原则组成联合社。联合社的登记,适用前款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将登记信息告知登记机关同级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本社章程,并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成员入社和退社的条件以及其他重要事项。
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社章程规范内部管理,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履行相关义务。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范围:
(一)种植业、林果业、养殖业;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运输;
(三)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旅游;
(四)农民家庭手工业;
(五)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六)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自有的经营性房屋、设备设施、农业机械等实物资产和知识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出资。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出资的,由成员(代表)大会评估作价,也可以由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以此作为债务清偿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以转包、出租、股份合作等形式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社的,不丧失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社的农民退社的,鼓励其依法向本社其他成员流转该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帐户除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记载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该成员的所有业务交易以及该成员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得到的盈余返还份额。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以及社会捐赠的财产,应当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并记载于其账户。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转让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经理事会审核,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确定,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但是,理事长、理事、监事和经理成员账户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在任职期限内不得转让。
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本社的可分配盈余,应当依法返还该成员。但是,已经量化到成员账户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应当留存本社,不得返还,并于年终结算时按照章程规定重新量化到本社在册成员的账户;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有捐赠约定的,按照捐赠约定处理,没有捐赠约定的,由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确定。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的财务权限和职责,并经成员(代表)大会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配备财务会计,设置会计账簿;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并按时进行财务年度决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年终盈余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每年定期向成员公布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公开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的到账和使用情况,接受成员监督。
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的监督和内部审计。成员(代表)大会可以决定委托有关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当依照章程和有关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扶持与促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成员培训、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农产品质量认证、优势产品品牌培育、市场营销、技术推广等服务活动,对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二十条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开展技术研发、试验、示范和推广等合作。
第二十一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
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授信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单体授信相结合,建立农户信用贷款、联户担保贷款机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
第二十二条 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贷款担保范围,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满足成员生产、生活资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内部依法开展资金互助,但不得对外从事存款、贷款活动。
第二十四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档案,开展信用评级、授信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社获得县(市)以上示范社称号的,可以适当提高相应的信用资质评级档次和贷款额度。
第二十五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扩大保险服务覆盖面,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各类农业保险服务,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及其他优惠政策: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业机械,免征增值税;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牧、林、渔业项目所得,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和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疾病防治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产品和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所列免税的计算以合作社成员账户和会计账薄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养殖场、农机示范推广和设施农业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按农业用地管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办加工企业所需的非农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及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独立申报、承担各类农业和农村建设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和委托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其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国土综合整治、中低产田改造、水土保持、设施农业、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注册商标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认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给予指导、扶持和帮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服务网络和市场营销平台建设,提供公共政策咨询,收集和发布农产品价格、市场供求、科技服务等信息。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化建设,创建专业网站,为成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信息服务;运用电子商务等现代营销方式,宣传、推介农产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超对接,设立直销、展销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入市场提供便利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业和农业生产设施排灌用水用电,执行农业生产水价、电价标准。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享受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及时向成员提供生产经营服务,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检测、记录以及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等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农民建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二)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的;
(三)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违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罚款和摊派的;
(六)借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套取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的。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或者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财产,或者侵犯其成员其他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单位的职工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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