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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2-01-12 【实施日期】 2012-02-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公共管理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09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国有的湖泊、滩涂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取得水产养殖证的,或者擅自变更养殖证许可的生产范围和场所的,责令限期十五天内拆除养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


  第二项修改为:“(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渔具,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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