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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部分失效]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部分失效
【发布日期】 2011-11-25 【实施日期】 2011-11-25
【法律话题】 知识产权 【产业领域】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2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为了保障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有效实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部署,经对现行法规进行清理,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违反行政强制设定权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与专利违法案件有关的产品、材料、专用工具和设备等物品”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
2.将《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随船、随身携带捕捞证或者遗失后未及时补办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将《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修改为:“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中的“或者扣押财物”。
4.将《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检查与涉嫌违法广告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5.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责令暂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删去第三项中的“扣留”。
6.将《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7.将《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取水条件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8.将《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艾滋病强制性检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测;对符合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收容教育、劳动教养。”
9.将《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的“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没收或者强制拆除、销毁”修改为“逾期未拆除、销毁的,予以没收”。

二、对下列法规中违反代履行规定的内容作出修改
10.将《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修改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第三人代为”。
第四十五条中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履行”修改为“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第三人代为履行”。
11.将《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中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收回”修改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收回”。
12.将《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犬类等动物的饲养者,未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犬类等动物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下列法规中不符合行政强制法其他规定的内容作出修改
13.将《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为第一款,修改为:“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责任人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扣留其车辆。扣留车辆的,应当出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扣留凭证;对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14.删去《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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