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1-10-20 | 【实施日期】 2011-10-20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已由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应当坚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少数民族生源情况,优先规划建设寄宿制民族小学、民族初中和民族高中达标学校,设立少数民族幼儿园或者幼儿班。”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民族学校、民族班(以下统称民族学校)的设置、撤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民族学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学校类别名称的顺序组成。”
四、第十条修改为:“单独设立的民族中小学校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五、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的民族学校,应当设置学校课程学习本民族语言,传承民族文化。”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省属高等院校招生时,对户籍为本省的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蒙古、锡伯、俄罗斯族考生或者使用本民族文字答卷的少数民族考生,在高考成绩上加十分;对户籍为本省的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在省规定各批次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五分投档。
少数民族成份的确定和变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及设有"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市(地)、县(市、区)应当科学合理配置民族教研机构人员编制,保障民族教研工作有效开展。”
八、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师范院校建设,为民族教育学校培养合格教师。”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在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特级教师、优秀教师、骨干教师、学科带头人时,应当对民族学校适当增加数额。”
十、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少数民族职业教育,加强民族职业院校建设,依托职业学校举办民族班或者划定名额招生。”
十二、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资源开展少数民族成人教育。有文字的民族,可以用本民族文字扫盲。”
十四、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学校的民族文化教育基地建设。民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体育和文化艺术活动,促进民族语言文字、民族艺术、民族体育事业的发展。”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对违反国家规定确定或者变更民族成份的考生,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考试资格或者录取资格,并记入考生电子档案;已经入学的,取消其学籍。对违反国家规定确定或者变更考生民族成份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民族幼儿园(班)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