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
【发布日期】 2011-09-29 | 【实施日期】 2011-12-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二号)
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1年9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全区性的行业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社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支持、资助红十字事业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政府各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和参与红十字会开展的募捐救助活动。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的行业和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第四条 红十字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开展工作。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二)发展基层组织、会员和红十字志愿者,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
(三)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四)组织开展社会救助活动;
(五)开展募捐,接受捐赠;
(六)普及群众性初级救护、应急避险和防病知识,开展应急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七)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八)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和遗体、人体器官(组织)捐献工作,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建立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
(九)参加国内、国际人道救援工作;
(十)开展重建失散家庭联系服务工作;
(十一)监督检查红十字标志的使用情况;
(十二)依照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十三)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六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人民政府的拨款;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以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行业和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资助;
(五)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各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八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适用范围和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执行。
第九条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热心红十字事业,履行会员义务的单位和公民,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或者个人会员。
第十条 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十一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同时接受自治区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商场、银行、旅游景点等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和救灾救助物资募捐接收点。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款物,处分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用于人道主义救灾救助。
第十四条 对不适用于救助对象需求的捐赠物资和在救灾救助工作结束后收到或者剩余的捐赠款物,征得捐赠者同意,可以转用于红十字会备灾或者其他救灾救助工作。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具有适应当地需求的备灾救灾设施。
第十六条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的物资,依法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人道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海关、检验检疫、税务、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并且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在执行救灾、救助、救护任务时,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应当优先通行。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救灾、救助、救护任务的红十字会车辆免交通行费。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红十字会开展的人道救助活动,无偿发布公益广告,对发布募捐款物收支情况等重要信息给予收费优惠。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在各级各类单位职工和群众中招募红十字急救员。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面向社会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和参与。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可以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红十字会对其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建立基金会,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立专项基金。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的财产、经费以及接受的捐赠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捐赠款物。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设立专门账户,接收、管理捐赠款项。
第二十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捐赠款物管理使用制度以及捐赠款物使用情况审查监督制度,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机构的审计。
第二十八条 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情况,红十字会应当每年向理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其中专项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对于捐赠人的查询,红十字会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九条 对红十字会在接收、管理、使用救灾救助款物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贡献特别突出的中外人士,可以授予荣誉理事或者荣誉会员称号。
第三十一条 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侵占、截留、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经费以及捐赠款物的,应当责令返还,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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