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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效力级别】省...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1-07-29 【实施日期】 2011-10-01
【法律话题】 知识产权 ; 文体教育 【产业领域】 教体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6号)


  《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1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的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活动。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记录、建档等保存工作,加强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等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传承、传播、濒危项目抢救等保护、保存工作。


  第五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扶持,并在其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中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调机制,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涉及的重大事项。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协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财政、税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 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在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相关工作。


  文化馆(站)、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文化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具有世代传承传播、活态存在的特点,具有鲜明的民族或者地域特色,并在当地有较大影响。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申请主体为非申请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应当获得申请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十五条 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应当包括: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建立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第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五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五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选择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未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组成。


  专家评审小组的成员不得同时担任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委员会人数不足的,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可以参加专家评审委员会,但不得超过专家评审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


  第二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通过调查或者其它途径发现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而面临消亡、失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目录,并将该目录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抢救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保存。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和其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并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保护规划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执行。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经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五名以上专家评议、公示后,由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推荐代表性传承人;


  (三)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职责并拒不改正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保护单位资格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认定;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职责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认定。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人选,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请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的推荐材料或者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代表性传承人名单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下列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一)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


  (二)文化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其他不直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讲学以及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人补助费;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支持;


  (四)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活动经费、场所等方面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代表性传承人的情况报送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保护其享有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给予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给予传承人补助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前款规定的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和传承人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


  鼓励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的方式保护和传承具有生产性、表演性或者观赏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节庆、文化活动、当地民间习俗等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文化馆(站)内设立专门展室,或者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的公共文化设施,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收藏和研究。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有计划地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


  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猎、盗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前款所称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名称、级别、简介和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化机构在遵循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可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收购时,应当合理作价,并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给政府设立的文化机构收藏、或者委托政府设立的文化机构保管或者展出。对捐赠者,应当予以表彰,并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者,应当注明委托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专题展示、专栏介绍等方式,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因地制宜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活动,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教育列为素质教育的内容。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资金资助、物资支持、提供场所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参与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法研究。


  鼓励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地区和国际交流合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的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挤占项目保护传承经费、传承人补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返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采挖或者盗猎、盗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规定,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已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并责令返还项目保护传承经费、传承人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处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目录或者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组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或者未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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