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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2011)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11-07-16 【实施日期】 2011-09-01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 海商海事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公用事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86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16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用自备船的管理,落实专门管理人员,督促船舶所有人、作业人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理海事案件,涉及损坏航道的,应当告知航道管理机构。”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三款:“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船舶定位识别设备,并随船携带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在通航水域从事水上水下游览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航线或者划定的水域范围行驶。


  “在非通航水域(包括城市园林水域)从事水上水下游览活动,经营人应当将水上水下游览项目批文、水上水下游览活动说明等材料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气)站点,必须经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禁止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航行,禁止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


  “从事不可解体物品运输的船舶或者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确需通过受限制水域的,应当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航线、时间航行,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除“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将第二项中的“交通部门”改为“航道管理机构”;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有关条款中的“交通部门”改为“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改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将第二十六条中的“装卸部门”改为“装卸作业单位”。


  本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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