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1-05-31 | 【实施日期】 2011-08-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甘肃省全民健身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提高全民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民健身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全民健身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规定比例用于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全民健身活动开展等,其收支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全民健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全民健身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支持辖区内的单位、组织和公民参与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章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和赞助。
为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的捐赠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新项目、新器材、新方法。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报道,普及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全民健身活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和监督全民健身活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适宜青少年、职工、农民、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各类人群的健身活动,并根据国家规定对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根据《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每年进行一次学生体质健康检测;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
鼓励中小学校开设体育特长班,发展传统体育项目;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组建高水平运动队,提高学校竞技体育水平。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文化体育指导站(室)等基层文化体育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建立体育健身骨干队伍,组织开展适合当地居民特点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制订体育健身计划,建设体育活动场所,配置相应的体育设施、器材,定期对本单位职工进行体质健康监测,组织本单位职工开展工间操、单项体育比赛、运动会等体育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开展适合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生理和心理特点的健身活动,体育健身场馆应当为残疾人开展健身活动免费开放并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竞赛和表演,鼓励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开展武术、龙舟、赛马、腰鼓、太平鼓、自行车、健身秧歌等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少数民族聚居区应当注重发掘和整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综合性运动会、城市运动会、农民运动会、少数民族运动会、残疾人运动会和老年人运动会等体育比赛,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省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每四年组织一次全省综合性大学生运动会,每三年组织一次中学生运动会。市(州)、县(市、区)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每三年组织一次本市(州)、县(市、区)中学生运动会。学校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校综合性运动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举办游泳、攀岩、蹦极、滑雪、滑冰、射击、射箭、潜水、漂流、卡丁车、热气球、滑翔伞、动力滑翔伞等关系人身安全的体育项目和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所使用的场所和设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以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举办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活动,应当经国家或者省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健身活动宣传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等不健康内容和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设施,保护环境,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一条 每年8月8日所在周为本省全民健身周。在全民健身周期间,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使用的全民健身场馆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并延长开放时间。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结合新农村建设,建设实用的公共体育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免费提供公共体育设施。
第二十三条 已列入规划的公共体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的,应当先确定新的用地,新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设计、建设、安装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和安全标准,标明使用说明和安全警示,符合安全、实用、科学、美观的要求。
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要求,采取无障碍和安全防护措施,满足各类人群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相应的公共体育设施用地。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组织验收时应当有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参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建设规模和降低建设标准。
已建的城市居民住宅区没有公共体育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补建公共体育设施。
第二十六条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由管理单位或者受赠单位负责维护与管理;没有管理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单位负责日常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学校体育设施配备标准,建设配置体育场地、设备、器材,保证体育教学和学生开展体育锻炼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场所的卫生环境和安装的健身设施、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制定的标准。
安装的健身设施、设备、器材应当标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警示标志,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设备、器材完好。
第二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每周不少于五天,周六、周日应当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
由政府投资兴办的全民健身场所,应当逐步向公民免费开放,公园、广场应当向公民免费提供健身活动场所。
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生产、教学秩序和安全的情况下,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学校的体育设施应当在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
第三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损耗器材、支付体育指导人员薪酬和相关保险费用的,可以适当收费或者由同级财政补贴,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示。收费收入全部专项用于水、电、气、器材损耗及支出体育指导人员薪酬和相关保险费用。
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学生、老年人和残疾人实行优惠,或者在规定时间内免费开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经批准拆除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择地重建,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个人提供信息服务,指导监督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开展标准化、规范化服务。
各类体育教育、训练机构可以利用现有的场地、设施、器材和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组织举办各种体育健身培训,传授、推广、普及科学实用的体育健身知识和方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并将监测结果纳入社会统计指标。
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志愿者队伍建设,对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向公众提供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服务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可以申请相应的技术等级。
技术等级和职业证书的认定标准及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活动场所,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服务标准,并配备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兴办体育健身服务业。从事公益性体育健身服务业的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收费以及用水、用电、用气、用暖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举办攀登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独立山峰、健身气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止违法活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给参与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四)未建立、健全公共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全民健身活动所使用的设施器材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给参与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活动的举办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技术等级证书规定范围从事社会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或者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经营性社会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