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4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1-05-27 | 【实施日期】 2011-08-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4号)
《西藏自治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已经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西藏自治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仲裁活动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依照本条例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提出的涉及价格不明、价格难以确定或者价格有争议的有形财产、无形财产、财产性权益和服务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地)级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进行复核裁定。对市(地)级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复核裁定进行最终复核裁定。
市(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进行复核裁定。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民事案件涉及的价格鉴证费用,由委托人支付。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其他价格鉴证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干涉价格鉴证机构从事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活动。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取得资质、资格的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的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未设立价格鉴证机构的,由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价格鉴证结论;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证书;
(三)转让办案机关提出的价格鉴证业务;
(四)价格鉴证的相关资料用于其他目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秘密;
(六)索取、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使用、更换、损毁、遗失涉案财物;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秘密;
(二)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三)以个人名义接收价格鉴证事项;
(四)将涉案财物占为己有或者收购涉案财物;
(五)索取、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
(一)与涉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
(二)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涉案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结论公正。
第十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价格鉴证人员回避的,由本级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要求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回避的,由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三章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程序
第十八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办案机关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价格鉴证;
(二)价格鉴证机构审核受理价格鉴证;
(三)价格鉴证机构调查、勘察、测算、论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五)办案机关签收价格鉴证结论。
第十九条 办案机关提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供所需的涉案财物及其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出具价格鉴证函件。
价格鉴证函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证目的和要求;
(三)涉案财物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种类、数量、购置价格、来源、新旧程度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地点、现状等;
(四)价格鉴证的基准日;
(五)办案机关联系方式和提交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价格鉴证函件应当加盖办案机关公章。
价格鉴证基准日的确定,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应当以办案机关指定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条 办案机关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供的涉案财物应当是真实的,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应当全面、完整,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价格鉴证函件后,应当对价格鉴证函件内容和涉案财物进行审核查验。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收到价格鉴证函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办案机关出具价格鉴证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提出的事项不属于价格鉴证范围的;
(二)提出的事项不属于价格鉴证机构管辖范围的;
(三)办案机关不予配合或者隐瞒、拒绝提供涉案财物及其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涉案财物灭失的,办案机关不能如实提供可以证明涉案财物翔实资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价格鉴证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办案机关出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价格鉴证的,应当与办案机关约定价格鉴证期限。在价格鉴证中出现重大疑难事项时,价格鉴证机构可以和办案机关另行约定延长期限。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价格鉴证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鉴证;对数额较大的涉案财物或者重大疑难的价格鉴证,应当成立价格鉴证小组鉴证。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因价格鉴证的需要,确需留存涉案财物的,应当征得办案机关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并注明返还日期。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根据涉案财物价格鉴证需要,可以要求办案机关协助查阅有关的账目、文件,并进行调查或者提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据价格鉴证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财物价格、质量状况、新旧程度、性能、技术参数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证: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为基准,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平均价格水平计算。
对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需要进行品质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特殊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办案机关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品质检验、技术鉴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办案机关认定或者案件当事人双方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按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第三十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价格鉴证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证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三)价格鉴证依据、方法和过程的概述;
(四)价格鉴证结论和日期;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六)价格鉴证人员签名。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并附价格鉴证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办案机关变更原价格鉴证对象的数量、内容等相关事项,或者价格鉴证机构认为需要对原价格鉴证内容进行变更并征得办案机关同意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进行补充鉴证或者做出补充说明。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关可以自签收价格鉴证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一)价格鉴证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价格鉴证程序违法的;
(三)价格鉴证结论依据不充分的;
(四)价格鉴证结论显失公平的;
(五)现场(实物)勘验有误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案件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要求,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价格鉴证:
(一)办案机关不能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有关材料的;
(二)办案机关要求中止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证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中止价格鉴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出具《价格鉴证中止通知书》。
中止价格鉴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价格鉴证。
第三十五条 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价格鉴证:
(一)办案机关提供的价格鉴证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又无法补充相关材料的;
(二)办案机关要求终止价格鉴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鉴证无法进行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证无法进行的。
终止价格鉴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出具《价格鉴证终止通知书》,并向办案机关退还相关材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活动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鉴证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价格鉴证机构对留存的涉案财物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取消其鉴证资格。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干涉价格鉴证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损毁物、定损物的价格鉴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上一篇: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下一篇: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