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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1-05-26 【实施日期】 2011-07-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食品药品
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发挥中医药资源优势,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按照继承、保护、扶持的原则,发挥中医药的特色与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设,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的投入,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统筹规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并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应当加强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配备中医药专职管理人员,逐步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中医药工作。

  第六条 卫生、教育、文化、科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及中医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单位和组织,应当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展示中医药发展成果,弘扬中医药文化,扩大中医药的影响。
  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本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中医药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捐献有重要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民间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的,经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八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以及国家医疗机构的设置标准,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设置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配备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60%;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配备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占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开展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专科医院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配备中药房;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和具备条件的地方设立民族医医疗机构或者在综合医院设置民族医专科;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以及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合并、撤销、变更:
  (一)撤销、合并或者所有权变更的申请和方案;
  (二)当地卫生、财政、发展改革、机构编制管理等有关部门意见;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所有权变更的,应当取消原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字样,并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吸收和应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提高中医诊疗技术水平,提供优质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三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或者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药事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固定处方,可以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预防性中药,在院外使用。

  第十四条 制定中医医疗服务价格应当体现中医药服务的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听取中医药专家的意见,具体标准由价格、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
  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发布的内容一致。

  第十六条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医师资格或者乡村医生资格,经执业注册后,方可从事中医诊疗活动。诊疗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人员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师考核,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后,或者确有专长人员经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后,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具有一技之长和实际本领的中医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乡村医生从业管理的规定参加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非医疗机构及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不得以中医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 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药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第十九条 具有高、中等院校中医专业学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规范开展诊疗活动。
  鼓励西医人员学习并运用中医药知识和技术。
  鼓励中医从业人员学习民族医药知识,从事民族医药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高、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和社区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鼓励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到基层开展中医药服务。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鼓励挖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
  鼓励医疗机构研制和使用安全、简便、有效的中药制剂。
  中医医疗机构可以筛选临床疗效显著、安全有效的中药制剂,经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经注册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以及掌握中医药知识技能的乡村医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

  第三章 中医药教育与科研

  第二十三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药教育机构建设,按照教学需要设置临床教学基地,支持中医药教育机构设置民族医药专业。
  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临床实践的教学和专业人才的培养,确保教育质量。

  第二十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完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规划,对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人员进行中医药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培训。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中医药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及所在单位应当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二十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药传承体系,建立中医药师承教育制度,做好中医药专家、名老中医学术理论、临床经验、技术专长的总结和传承工作。
  鼓励按照师承方式培养中医药人才,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医药人员积极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科研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引导、鼓励、支持实施中医药重要科技项目,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采取措施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果、适宜技术和预防保健方法,加强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和示范基地建设,推进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组织、指导、帮助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中医药专利、地理标志产品、植物药新品种、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人的中医药秘方、验方、技术秘密和未经公开的科研成果。
  中医药的秘方、验方、技术秘密、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分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文献的抢救、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建立中医药综合信息数据库。
  中医医疗机构、医药院校、科研院所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重要中医药文献资料的整理、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投入,完善有关财政补助办法;设立中医药发展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扶持中医药医疗、人才培养和科研开发等重点建设项目。
  专项经费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基础设施、重点学科、重点专科建设和中医药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扶持民族医药的发展,加强民族医药人才的培养。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各类中医医疗机构,并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利于中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并根据本地实际,发挥本地中药资源优势,制定中药产业发展的区域产业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发展中药产业,在税收、用地、融资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当地野生中药材资源,鼓励和支持人工种植、养殖中药材和野生中药材的研究保护及开发利用,培育和保护区域中药材知名品牌,促进中药材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药品种纳入本省基本药物的补充目录,鼓励使用中药。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品种、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提高中医药诊疗项目的报销比例。
  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
  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中医诊疗费用占住院总费用的比例不作限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加强行政执法,做好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下列中医药事项的评审、鉴定应当以中医药专家为主,实行同行评议: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四)其他中医药相关项目的推荐、评审或者鉴定。

  第三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优秀中医药专业技术人才以工作任职、兼职等形式到本省服务。
  鼓励中医药行业的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中医药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国际传播和地区交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以中医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变更其所有权的,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所有权发生变更后未取消行政区划字样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医药包括民族医药,所称的中医医疗机构包括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
  本条例所称基本医疗保险是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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