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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1-04-12 【实施日期】 2011-06-01
【法律话题】 企业公司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4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12日


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11年4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本市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保护中小企业公平竞争的权利,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促进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环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产业发展方向的要求,确定扶持的重点行业和领域,并制定相应政策措施,引导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议事协调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协调。


  市人民政府负责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订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措施;


  (二)综合协调、督促本市有关部门落实国家和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


  (三)发布相关政策信息,指导、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协调处理中小企业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推动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扶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发展;


  (五)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在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 中小企业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本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加快技术进步,增强自我创新发展能力。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六条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创办中小企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进入的领域,中小企业与其他企业同样具有平等进入的权利。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节能环保型等中小企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


  本市鼓励经营管理人员、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等创办中小企业,引导各类专业人才向中小企业流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主动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服务,建立和完善扶持中小企业创业的政策体系,按照规定为中小企业开业贷款、创业场地、招用人员等给予支持。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加强创业指导工作,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等指导和服务,并发挥创业指导专家团队和行业协会在创业咨询和培训等方面的作用。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中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支持创办中小企业。


  本市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利用开发区、高新产业园以及闲置厂房等存量房产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园区,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配套服务。


  第十条 在本市创办小企业,符合本市促进就业等规定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开业指导服务部门申请一定额度的开业贷款担保和贴息。


  第十一条 本市创立十八个月内的小企业按照本企业吸纳就业情况,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开业指导服务部门申请创业场地房租补贴。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鼓励中小企业创造就业岗位。招用本市就业困难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企业,可以向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一定期限的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中小企业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等原因,经与职工协商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制。


  第三章 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市财政预算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力度,用于支持本市中小企业发展、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小企业的资金比例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一。


  本市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应当适当向中小企业倾斜,用于中小企业的资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三分之一。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商会、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等加强本市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培育工作,推动中小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施股份制改造。


  市金融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协调解决本市中小企业上市的有关问题。


  第十六条 本市支持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


  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所承担的评级、审计、担保和法律咨询等中介服务费用,可以向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的产权交易市场和非上市企业股权托管登记中心,应当为中小企业产权交易和股权登记、托管、转让等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本创办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等领域的中小企业发展。


  本市鼓励融资租赁、典当、信托等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机构建立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并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建立专门考核指标体系,引导金融机构提高对小企业贷款的规模和比重。


  本市建立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向小企业提供贷款。


  第二十条 本市设立市和区、县联动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鼓励各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主导设立主要为本辖区内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并及时补充资本金、逐步提高担保能力。


  本市鼓励各类资本参与本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建设,鼓励中小企业依法、自愿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符合有关条件的,可以向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完善面向中小企业的财产抵押制度和贷款抵押物认定办法。


  工商、商务、知识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以动产、股权、仓单、应收账款和知识产权等设定担保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面向中小企业开展产品、业务、服务等金融创新。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金融创新奖,应当对面向中小企业的金融创新活动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小企业诚信建设,引导中小企业守法诚信经营、提升信用等级。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依法提供相关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章 创新推动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中小企业开展创新活动。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依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创新等规定的,可以向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中小企业创新资金支持。


  第二十五条 中小企业建立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设计机构等被国家或者本市认定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或者企业设计中心的,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税收、财政资金支持等政策。


  第二十六条 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本市中小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项目交流合作。


  第二十七条 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创新推荐会,向创业投资机构、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推荐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等。


  第二十八条 本市鼓励中小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创建自主品牌。


  本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申请专利加强指导,为中小企业办理专利检索提供便利,并对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专利给予资金支持。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保护知识产权的指导和服务,依法保护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九条 本市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享受投标保证金等费用减免。


  规定预算金额内的政府采购项目,中小企业能够提供并符合采购要求的,采购人应当从中小企业采购;超出规定预算金额的政府采购项目,在同等条件下,采购人应当优先从中小企业采购。


  第三十条 本市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商会、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在投资、开拓市场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中小企业参加展览展销活动,可以按照规定向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第三十一条 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大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为大企业和中小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提供便利。


  中小企业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向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施中小企业信息化应用推广工程,引导中小企业利用信息技术提高研发、管理、制造和服务水平,鼓励中小企业应用电子商务平台和公共信息平台开拓国内外市场。


  第三十三条 本市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支持中小企业采用国内外先进标准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国家和本市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产业政策、扶持措施、行业动态、办事程序、专项资金等信息,并集中在《上海中小企业网》上发布。本市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及时提供信息。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机构应当在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和区、县中小企业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信息传递等公共服务,联系和引导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创业指导、融资服务、技术支持、法律服务、知识产权服务、信息服务、管理咨询、职业技能培训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发展。


  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引导中介服务机构提高为中小企业服务的质量,对服务质量和信誉良好的中介服务机构给予扶持。


  第三十七条 本市支持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参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参与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


  商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小企业咨询服务、宣传培训、政策建议、权益保障以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十八条 财政、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中小企业投资国家鼓励类项目等,依法给予税收减免优惠。


  第三十九条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定期对本市规模以上中小企业进行分类统计、监测和相关统计信息的分析、发布,并加强对规模以下中小企业的统计分析工作。


  第四十条 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区、县中小企业工作部门编制中小企业年度发展报告,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服务保障开展情况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优化行政程序,简化审批环节,为中小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提供公开透明和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务。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二条 中小企业合法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财产。


  有关部门在办理中小企业申请的登记注册、行政审批、年检等事项时,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增设条件,不得违反规定逾期办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中小企业出资参加评比或者培训;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中小企业收费或者罚款;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加中小企业负担的行为。


  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并有权举报、控告。


  第四十四条 中小企业对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侵权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举报。上一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中小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提出举报、复议、诉讼的中小企业不得打击报复。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的小企业、小型微利企业、规模以上中小企业、规模以下中小企业的认定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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