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1-03-30 | 【实施日期】 2011-03-30 |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公共管理 ; 教体文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1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烧山、烧田坎。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非指定的地点吸烟或者进行其他违章用火行为。”
三、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松材及其制品;”
四、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损毁、窃取钟乳石料,禁止在溶洞内烧香点烛或者从事其他污染破坏溶洞景观的行为。”
五、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武陵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六、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人民政府收取的武陵源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和资源有偿使用费除用于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外,应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专门用于景区居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基本生活补助。”
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烧山、烧田坎、燃放烟花爆竹等违章用火行为破坏景观、植被、地质地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删除第三十八条。
九、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行开山、采石、采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进行烧砖瓦、烧石灰、非法挖沙、采集化石、抽取地下水等损害地质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围堵填塞河流、溪流、湖泊、山泉、瀑布,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窃取钟乳石料,破坏溶洞景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钟乳石料和违法所得,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保护区内新建、扩建索道、缆车、有轨电车、升降梯、办公楼、培训中心、宾馆、酒店、招待所、疗养院、商场、仓库、文化体育等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原条文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