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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2010修正)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效力级别】省...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0-09-29 【实施日期】 2010-09-29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


(1994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保护。


  本条例所指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渠道(灌溉、排洪、排阴)及其建筑物、泵站、水电站、农电线路及农村输变电设施、机电井、人畜饮水病区改水工程、河道、堤防、水保设施,以及水利工程附属的观测、监测、交通、通讯、管理房、灌溉试验站、水文测站、工程防护林等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是保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


  全体公民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所有水利工程设施,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管理组织。


  水利工程的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主要受益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在省、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由专管机构具体管理;以乡(镇)投资建设的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负责管理;以村投资为主及联户、个人建设的小型水利工程,由投资人负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骨干工程组建专业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对田间工程逐步推行农民用水户协会等群众管护组织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群众管护组织的指导,教育用水单位和群众爱护水利工程设施,严格遵守水利工程管理规章制度。


  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基本任务是:加强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发挥水利综合效益,建立水利工程良性运行机制,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积极推行多种形式的经营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加强各项经济技术管理指标考核,落实管理任务,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核定供水成本,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费、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水费征收标准,逐步达到按成本收费。


  财政、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费计收和使用的监督。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认真做好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和观测,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组织,明确责任,落实管护措施,严格检查监督。


  第三章 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要认真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管护水利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各类水利工程应根据规模大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着有利于管理和安全运行的原则,结合省上的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严禁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炸石、打井、挖砂、挖窑、取土、修坟、建房、修建鱼池、垦种渠堤、堆放废弃物。严禁毁坏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界碑、界桩等标记。禁止在通讯、电力专用线路上非法架线和接线。


  第十四条 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必须拆除。违章建筑影响工程设施的检查、维修和改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章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兴建工程凡需要占用、通过水利工程,影响工程效益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禁止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上通行。确需利用堤顶、坝顶兼作公路的,须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渠堤上擅自扒口、埋管引水、堆土打坝、设障阻水;不得排放污水,污染灌溉和饮用水源。


  第十八条 严禁破坏、盗窃、强抢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盗窃、强抢的水利工程设备器材。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政监察队伍建设,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安全保卫制度,依法保护水利工程,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重点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和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指导,及时查处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 水管人员要严守法纪,廉洁奉公,尽职尽责,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同一切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不法行为作斗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水政监察人员和水管人员进行维护工程安全的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管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水管单位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使工程受到破坏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盗窃毁坏水利工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盗窃毁坏水利工程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依照《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规定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供水期、汛期和遇到灾害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从重处罚。


  对干扰水管人员履行职责,侮辱、殴打水管人员,情节较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收购盗窃、强抢水利工程设备器材的,由工商、公安、水利、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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