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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0修正)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效力级别】省...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0-09-29 【实施日期】 2010-09-29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9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规范市场计量行为,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使用计量器具、计量单位对商品或服务进行的计量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计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用计量单位的,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提供电子信息服务;


  (三)编印出版教材;


  (四)公开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及技术资料;


  (五)制作、发布广告;


  (六)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七)制定商品或产品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商品或产品检定、校准、测试、检验、鉴定数据;


  (九)标注商品标识;


  (十)开具处方,填写病历;


  (十一)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进出口商品和出版古籍、文学书籍等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禁止转让、买卖、涂改、伪造或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从事计量器具的安装、改装,不得降低计量器具的质量、性能,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改装后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


  (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无检定合格印证,无生产厂名、厂址的;


  (三)伪造或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印证和厂名、厂址的;


  (四)用不合格零配件组装、改装的;


  (五)未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检定的进口计量器具;


  (六)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第七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破坏计量器具的检定印证标记;


  (三)使用超过检定周期和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第八条 使用属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并实行强制检定。


  本省实施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和公布。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由使用者自行定期检定、校准,或者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的计量器具之日起20日内完成检定或校准。确需延长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商定。


  第十条 制作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必须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和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


  第十一条 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其他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新增检测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期满,应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前款规定的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进行检测,严禁伪造数据或结论。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制定计量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进行评价的,可以自愿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评价。


  第十三条 经营以量值结算的商品或者提供以计量收费的服务,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或本省规定的计量器具,明示商品和服务的量值。


  经营的商品量或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应当与结算值相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故意制造负偏差。


  第十四条 从事商贸活动,依照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大宗物料的交易,凡具备称重条件的,应当以称重方法计量结算;不具备称重条件的,可以采取国家标准规定的公式方法计量,并完整地明示物料量值的计算要素。


  第十五条 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器具的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公平计量器具,为社会提供公证计量数据。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必须按规定的标注方式在包装上标明商品的净含量。以净重计量收费的商品,不得将异物计入商品量值。


  第十七条 水表、煤气表、电能表、蒸汽表、电子计费器等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经营者应当按用户合格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公用面积,并按国家或省规定的有关房产面积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第十八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行使下列权利:


  (一)对当事人、证人和有关活动进行调查;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物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三)使用录音、摄像、照像等手段现场勘验;


  (四)查阅、复制有关的帐册、票据、凭证、函电、合同、协议等文件资料;


  (五)封存、扣押违法计量器具及有关物品。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为生产者或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变卖、销毁被封存的物品。


  第二十条 因商品或服务的量值发生争议,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中介机构出具仲裁计量数据。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一)、(三)、(四)、(六)项、第七条(二)、(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四)项规定的,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1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检测,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不如实向执法人员提供有关检查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或者有计量违法行为但未取得违法所得的,视其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计量检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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