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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10修正)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效力级别】省...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0-09-29 【实施日期】 2010-09-29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运输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交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水运管理、航道管理、海事管理、船舶检验)依其职责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编制全省航道发展规划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四级以下航道技术等级。


  第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管理和养护,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维护工作,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船舶安全、便捷地通过。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及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位移、航道尺度和水情以及航道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为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航道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收取费用。


  第六条 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


  进行航道整治,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黄河、洮河、白龙江等通航的河段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步修建过船设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不得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和废弃物。


  在航道范围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必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不得恶化通航条件。在城市规划区内航道上的上述活动,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省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港口、航道及有关设施的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按照法律和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向市、州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取得许可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水路旅客运输和旅游运输经营者,应按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的航线、停靠站点及班次从事营运,不得自行取消、转让或随意减少。需要取消或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因不可抗力需临时变更的除外。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港口经营者,应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安全、优质、文明的服务,按期进行船舶年度审验,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第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军事、抢险救灾物资的运输任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令辖区内船舶承运,水运经营者必须保证完成。


  第十五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并不得停泊在水源取水口的禁泊区内。船舶航行产生的噪音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量值。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海事管理机构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对渡口(乡镇渡口、交通渡口、内部渡口)和乡镇船舶安全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乡镇船舶及其渡口的安全管理负责,按照船舶、渡口的数量,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员,对辖区内水上安全进行管理,对船员、渡工进行安全教育。县级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行政村、行政村与船主应当分别签订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


  交通渡口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交通渡口的各级主管部门,内部渡口的办渡单位,对渡口的修建、养护和安全管理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水域及风景区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其具体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园区主管部门负责。


  上述水域游览船舶及水上浮动游览设施的安全管理,由船舶、浮动设施的经营单位或者经营人负责。经营单位或者经营人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现场管理人员,维护水上游览秩序。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确需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口运输秩序,保障渡口运输安全。当渡口发生交通事故时,渡口管理单位或者渡口经营者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在引道、码头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在渡船及其跳板上发生的事故,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条 船舶必须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及通讯、卫生、环保设备。


  船舶、浮动设施及其人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的规定。


  船舶、浮动设施进出港应办理签证。


  对无证船舶航行、作业应当扣留查处。


  第二十一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灭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船舶交易应当接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无合法证件的船舶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和浮动设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船舶、浮动设施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闸警戒区内。


  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禁止非载客船舶载客。禁止客船、旅游船客货混装和客船、渡船载客时装运危险物品。航道、船舶不具备夜航条件的,禁止夜间航行。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禁止内河封闭水域运输有毒有害危险货物。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二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对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危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紧急处置,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船舶设计、制造、维修必须符合船舶检验规范、规程、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销售和使用。经检验合格的,应按规定签发相关的检验证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造成航道损坏的,应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不超过航道损失4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而擅自进行客运及旅游航线营业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取消变更航线、停靠站点和班次的,责令其改正,并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水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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