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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修正)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0-09-17 【实施日期】 2010-09-17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 商务服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本市有关专业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建筑活动应当坚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经济效益相统一,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活动实行从业单位资质认定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报建制度、招标投标制度、施工许可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安全监督制度。


  建筑活动实行发包代理制度、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六条 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建筑市场发展。


  第二章 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 本市下列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二)建设工程发包代理、监理、造价咨询单位。


  第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从事建筑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经本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九条 国家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业务。


  经注册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业务,由所在单位统一接受委托。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核发资质证书和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更名、分立、合并、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其中分立、合并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手续;更名、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章 工程发包和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的规定时间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按规定审批权限向市建管办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发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第(三)项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发包代理单位(以下简称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


  (一)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有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有设计要求说明书。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


  (一)初步设计方案已获批准;


  (二)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发包给一个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超过规定总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用招标发包和投标承包:


  (一)政府投资的;


  (二)事业单位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投资的;


  (五)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保密工程、军事设施工程等特殊建设工程和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筑工程,可以自行选择发包方式,并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招标发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本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采用规范的评标办法,并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议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承包单位)承包。


  第二十一条 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项目、设计项目、施工项目分别发包给承包单位总包。


  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发包施工项目的,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


  第二十二条 设计总包单位可以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其他设计单位。


  施工总包单位可以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


  分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其承包的全部业务,不得将承包的业务再进行分包。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业务不得分包:


  (一)丙级及其以下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


  (二)四级、专业级或者非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的施工业务。


  第二十四条 按照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发包合同)约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由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商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按照承发包合同约定,发包单位自行采购或者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商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需提供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性能、质量依据;因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原因发生质量、安全问题,由发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应当持有资质证书或者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六条 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发包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八条 发包代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的发包代理业务。


  发包代理单位不得转让发包代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益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工程。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监理合同,实施监理,并出具相应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经营性业务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


  (二)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弄虚作假;


  (三)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资金入帐凭证;


  (三)通水、通电、通路以及场地平整的有关证明;


  (四)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副本;


  (五)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申报所需要的资料。


  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第四章 工程合同和造价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签订承发包合同。


  承发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参照使用国家和本市的合同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承发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投标标书和中标通知书的主要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三条 本市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建筑材料、人工、机械设备等费用的市场变化情况编制,并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发布。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具体特点和市场供求情况,参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通过招标确定或者协商议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以承发包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者承发包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为依据。


  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发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单位给付工程款;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总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单位给付工程款。


  第三十六条 承发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发生增减变化的,对增减变化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向双方共同委托的或者一方委托另一方认可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下简称造价咨询单位)咨询后确定。但发包单位不得以造价咨询为理由而拖延承发包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七条 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内,接受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的委托,从事相应的咨询服务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的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建设工程实际工作量与核定额相结合的原则,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造价咨询单位对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文件,负有保密的义务。


  与承发包单位任何一方有资产利益关系的造价咨询单位,不得接受相对方的业务委托。


  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五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和施工安全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建设工程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文件的技术交底,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和现场管理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承包的,由该总承包单位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单位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的规定。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


  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单位不得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的生产单位。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的约定,负责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单位应当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负责本单位承接的施工业务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并接受施工总包单位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做好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质量、伤亡事故时,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应当对其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施工管理专业人员和操作工人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技术等方面的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应当进行工程质量自验;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全面验收,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验收的,监理单位应当出具验收书面报告;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内,除不可抗力外,因勘察、设计、施工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先行负责维修、返工、重建;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及时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参加建设工程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国家规定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从事相应业务的;


  (二)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发生更名、分立、合并或者撤销事项,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未采用招标发包建设工程的;


  (二)违反总包规定发包建设工程的;


  (三)违反分包规定发包建设工程的;


  (四)应当投标承包而未采用投标承包建设工程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承包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而未委托监理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期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施工许可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发包代理、监理、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业务或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一)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或者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


  (二)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伤亡事故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而交付使用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发包代理、监理、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暂扣、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承接业务许可证书的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或者扰乱建设工程承发包工作秩序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资质证书、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作出错误决定,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工程,指土木建筑工程、管线工程及其相关的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


  (二)建筑活动,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其相关的发包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等活动;


  (三)单项工程,指建设工程中由若干单位工程组成、有独立设计文件、建成后能独立发挥功能效益的工程;


  (四)单位工程,指单项工程中单独设计、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工程,是单项工程的组成部分;


  (五)转包,指不行使承包者管理职能,将所承包的工程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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