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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2010修正)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0-09-17 【实施日期】 2010-09-17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 商贸服务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商务服务

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公布 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7年11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8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物发行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版物发行,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版物的发行以及与发行相关的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等行为及其管理。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发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邮政法对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上海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出版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出版行政部门领导。


  工商行政、公安、物价、教育、邮政、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版物发行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市民的文化需求,制定出版物发行的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出版物交易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出版物发行发展规划规定的总量、结构和布局要求。


  第二章 从事出版物发行的许可


  第六条 本市对出版物的发行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取得《出版物发行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和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或者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 出版物连锁经营包括直营连锁经营和加盟连锁经营。


  从事出版物直营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门店数量;


  (三)有符合规定的连锁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金。


  经营一年以上的出版物直营连锁经营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加盟连锁经营业务。


  加盟连锁经营的,应当是经许可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设立出版物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具有出版物总发行资质,并经市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出版物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规定的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金和经营场地。


  第十条 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直营连锁经营业务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应当向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增设直营门店的,应当于该门店营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纳加盟店的,应当在签订加盟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变更出版物发行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事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变更其他事项的,应当到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终止发行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许可证。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关闭直营门店或者终止加盟店合同的,应当在关闭直营门店或者终止加盟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有前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的管理


  第十四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场所营业,并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核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涂改、转让和出借。


  第十五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开展业务前,持许可证、网站名或者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网站或者网页的醒目位置标明出版物发行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备案编号,所经营出版物的名称、出版单位及标准书号、刊号、版号,其中属进口出版物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单位名称。


  第十六条 出版物交易市场应当成立市场管理组织。市场管理组织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管理市场内的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出版物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出版物。


  出版物交易市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出版物发行的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 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在进货之日起三日内将进货凭证复印件报送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对首次在本市发行的出版物,市出版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出版物样本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书面告知的期限内提供出版物样本。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样本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出版物样本返还给当事人,但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样本除外。


  第十九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在经营场所以外的地点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应当在举办展销前,向举办地的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行业协会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单位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单位不得搭配销售或者强行推销中学小学教辅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出租、征订、附送、散发或者展示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内容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在出版物发行过程中,不得附送、散发或者展示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内容的其他宣传资料。


  禁止发行、出租、征订、附送、散发或者展示非法进口、侵犯他人著作权以及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发行的其他情形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


  有本条规定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的鉴定由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其所属的出版物鉴定机构可以承担具体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被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告知禁止发行的出版物,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上缴或者听候处理,不得隐藏、变卖、转移、毁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出版管理条例》已规定处罚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出版物交易市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增设直营门店、接纳加盟店或者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营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出版物交易市场,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购进出版物或者提供出版物发行经营场所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报送进货凭证复印件备案或者提供出版物样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种出版物处五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搭配销售或者强行推销中学小学教辅材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含有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的,没收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出版物,以及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内容或者情形的,当事人说明、指认来源,经查证属实的,除没收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定义:


  报纸,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连续出版物。


  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和栏目,用卷、期或者年、季、月、旬、周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图书,是指各类书籍、画册、挂历、图片、年画、年历等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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