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2010-08-13 | 【实施日期】 2010-08-13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公共管理 |
黑龙江省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黑龙江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属于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位于东经122°42′14″至123°18′05″,北纬51°17′42″至51°56′31″范围内,总面积167213公顷。保护区区界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权证为准,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大兴安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黑龙江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具体负责保护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建设发展规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保护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及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
(四)保存、拯救、增殖珍贵稀有生物物种,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五)开展保护区宣传教育活动,建立科普示范基地;
(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对入区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七)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教学、生态环境监测和参观、考察、旅游等项活动;
(八)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规范建设、严格保护、有效管理、持续发展、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大兴安岭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的防火、科研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负责防火监测预报、林火扑救和区域防火指挥;保护区管理局负责保护区的防火巡护检查、火源监控和日常预防管理工作。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局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在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设立标牌,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毁坏标牌。
第九条 除保护区管理局管理人员日常工作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核心区。因科研需要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需要,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
第十一条 在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项目的,由保护区管理局提出方案,经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勘探考察、拍摄影视照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到保护区管理局办理入区通行证。
第十三条 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接受保护区管理人员的管理,不得超越规定的活动范围,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及各项设施。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标本采集、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局。确因科研需要必须采集标本的,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在指定区域内限量采集。
第十五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勘探考察、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有偿使用保护区资源,所收费用用于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严禁在保护区内砍伐、办厂、狩猎、捕捞、放牧,开垦、开矿、烧荒、采石、采药、挖沙等活动。
保护区内禁止采集偃松种子。确因科研需要采集偃松种子的,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在实验区内限量采集。
第十七条 出版发行宣传保护区的有关材料、影视专题片、图片、画册等,应当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供存档的书刊和拷贝。
第十八条 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行政上受保护区管理局领导,业务上受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机关指导和监督。其职责是:保护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保护区内的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案件。
第十九条 对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局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移动、破坏保护区界标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科学研究、拍摄影视、标本采集活动不按规定提交成果副本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损毁保护区内设施设备的,处以损毁设施设备价值一倍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建设工程设施,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拆除,恢复原状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处以违法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六)对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办厂、狩猎、捕捞、放牧、开垦、开矿、烧荒、采石、采药、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擅自到保护区内采集偃松种子的,没收种子,并处以种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保护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妨碍保护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