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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10修正)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0-07-30 【实施日期】 1993-11-26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商务服务

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号公告《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活跃商品市场,规范市场行为,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是指经营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各种专业性、综合性的批发、零售市场。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乡人民政府在集贸市场组织以工商管理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市场管理和建设中的问题。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市场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六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多方兴办,注重实效,以场养场,加快发展,不断提高档次和水平。


  第七条 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公民个人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扩建的各类集贸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市场建设投资者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和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八条 兴建集贸市场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当地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和土地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防火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集贸市场应当设立公平秤、公平尺,实行信誉卡销售制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占有集贸市场场地、建筑物和其他财产。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照集贸市场划定的地点亮照经营。


  从事专营、专卖品和特业经营的商品,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的商品交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从事自产自销活动的农民和出售自用旧物的居民,可以凭居民身份证进行销售活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和信息、咨询以及中介服务。但必须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易双方议定,随行就市。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型集贸市场设立市场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执勤室。


  其他市场的治安管理由市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集贸市场产生的废弃物应当由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委托环卫部门及时运除,不得积存。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禁止出售下列物品:


  (一)危害人身健康的变质商品;


  (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四)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


  (五)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其他物品。


  集贸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集贸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倒卖各种票据;


  (四)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短尺少秤;


  (五)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租用集贸市场摊床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交纳设施租赁费。租赁费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政府投资新建集贸市场的摊床,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出租。


  第二十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的集贸市场转让他人时,应当按照房地产管理和市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实行下列公开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公开;


  (二)市场管理制度公开;


  (三)摊位及其他设施的安排、租赁费收费标准公开;


  (四)举报电话号码公开;


  (五)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二条 在集贸市场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着国家制式服装或者佩戴统一标志。


  第二十三条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和罚没票据。收费票据和罚没票据不得互相代替,不准使用非法票据。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以及模范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由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无照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防疫法》、《文物保护法》、《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出版管理条例》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出售危害人身健康变质商品的;


  (二)出售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的;


  (三)出售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出售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的;


  (五)出售反动、淫秽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的;


  (六)出售国家规定在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商品的;


  (七)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


  (九)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十)倒卖票据的;


  (十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销售商品短尺少秤的;


  (十二)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的;


  (十三)出售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其他物品和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依法纳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非法票据、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罚没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罚没的物品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执行人员,因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面交易活动,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街道办事处协助下,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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