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1届第26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0-07-30 | 【实施日期】 2010-09-01 |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进行修正 2010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四章 财产权益
第五章 人身权利
第六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和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监测、评估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以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计划;
(三)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重大、典型、疑难案件;
(四)研究涉及妇女权益的突出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五)处理与妇女权益保障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进行男女平等和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公民有权举报、制止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民族乡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并逐步提高。
第十一条 女性占多数的单位,应当有女性管理人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可以单独设立妇女委员岗位,专职专选。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该企业女职工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相适应。工会委员会中应当有女职工委员。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切身利益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工会委员会中女职工委员的意见。
第十三条 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派出留学、职称评定、就业培训、岗位培训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进行职业技术教育,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实用技术培训以及劳动力转移技能培训,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就业提供帮助。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中女性占多数的,由工会代表企业女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妇女组织或者指导女职工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重体力或者其他禁忌性劳动。
第十八条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经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聘用)合同续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不得就退休待遇问题另行制定歧视妇女的标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生理特点制定安全生产措施和提供卫生保健设施,保障女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安排女职工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女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及时缴纳保险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应当执行生育保险制度,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尚未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应当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生育保险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报销或者支付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积极维护妇女求职就业的合法权益,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管工作,规范用工管理和劳务派遣行为。
第四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住房权益,在同等条件下男女职工一律平等,不得设置妨碍女职工实现住房权益的规定或者条件。
第二十四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户籍在本村的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能,保障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五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六条 父母、学校、幼儿园和其他对女性儿童少年负有监护职责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或者女性儿童少年。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被拐卖、绑架妇女或者女性儿童少年的家属索要或者变相索要解救费用和报酬。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农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被解救的妇女提供康复救助、技能学习和就业机会,扶助其生产,帮助其在家庭和社会上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当事人所在单位、妇女联合会或者公安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单位和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司法、卫生、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及时为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提供相应的司法救助和心理救助。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刑满释放和戒毒的妇女进行帮教,采用多种形式,解决其生产、工作和生活问题,帮助其融入社会。
鼓励社会各界兴办实体,对刑满释放和戒毒的妇女进行安置。
第六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以下简称家庭暴力)。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接到受害妇女的求助或者知情人的举报,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可以依法予以劝阻,可以向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公安、妇女联合会等单位举报。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及时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做好调查取证工作,依法处理。
民政部门应当开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为请求临时救助的受害妇女提供必要的临时性救助。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调解工作。
妇女组织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服务,并在受害妇女需要申请伤情鉴定、临时救助、提起诉讼时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制度,推动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和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开展,降低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发生率,提高出生人口的素质。
第三十五条 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妇女享有份额的家庭共有财产,未经女方本人同意,其他共有人不得处分。
第三十六条 离婚时,房屋居住使用权或者承租权归男方享有,女方无房居住又无经济能力另行租房的,应当准予女方暂时居住或者由有经济能力的男方租房供其暂时居住,暂时居住时间不超过两年。男方提供住所确有困难但经济上有负担能力的,应当给予女方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三十七条 夫妻离婚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干预女方的正常生活和自由,不得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者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违反保护妇女权益法律、法规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关组织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贫困妇女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优先受理和指派相关人员办理;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等机构为贫困妇女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