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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0)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0-07-30 【实施日期】 2010-10-01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究制度,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出版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本单位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责任;


  (二)安全生产例会;


  (三)安全生产奖惩;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


  (五)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


  (六)安全生产检查;


  (七)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


  (八)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


  (九)劳动防护用品管理;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行安全质量标准化,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安全质量标准。生产流程各环节、各岗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最低不得少于一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最低不得少于二人;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


  (四)依法为本单位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不得擅离职守;


  (八)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


  (二)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督促执行;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及事故预防措施的制定;


  (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督促发放、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八)参与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


  (九)按规定上报并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从业人员免费发放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作业场所的职业安全健康制度,加强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预防与劳动过程的防护和管理,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为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实施健康监护,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监测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限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登记注册,提供规范的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发包矿山、建设项目或者出租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的,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的周边安全防护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办公、人员聚集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禁止封闭、堵塞安全出口。


  第二十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及加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明确专职管理人员,加强尾矿库运行管理。


  未经尾矿库业主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及尾矿库建设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等危及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尾矿库闭库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生产经营单位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出资人不明确并且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八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二)重大危险源危及的区域;


  (三)矿区塌陷危及的区域;


  (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危及的区域;


  (五)输油和燃气管道安全距离内;


  (六)高压输电线路保护区。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输油和燃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必须与居民区(楼)、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重大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工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根据安全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以及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单位;


  (二)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大型公共垃圾堆场的管理单位及其他危险、危害因素较多的单位;


  (三)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


  (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三十一条 矿山、建设项目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活动。


  第三十二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矿山使用的特种设备等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其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书或者安全标志。


  前款规定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的设计应当经安全论证,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能保障安全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事故隐患的排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整治措施予以排除,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治理重大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专项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处理结果定期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工伤事故预防。


  第三十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单位,应当建立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安全费用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安全生产管理,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积极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经费,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并实施较大、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组织治理无单位负责的公共安全隐患;


  (七)组织查处未经安全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


  (八)处理生产安全事故,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具体负责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考核,综合监督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形势综合分析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定期通报本地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四)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系统和监督管理制度;


  (七)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查询系统,及时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和处理情况,供社会公众查询;


  (八)组织、指导、协调事故预防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定期分析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措施,并定期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伤统计等相关信息;


  (五)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


  (六)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将有关安全生产许可工作委托省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并对委托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人员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对无证或者证照不全进行生产经营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的监督管理,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依照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服务,并对其作出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应急救援队伍及其人员、装备;


  (四)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通信与信息保障、信息发布等应急救援保障措施方案;


  (六)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


  (七)经费保障;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工作的指导,确保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四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生产经营单位规模较小的,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五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事故抢险,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十一条 事故调查应当实事求是,及时、准确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做出批复;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对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事故调查,不得阻挠、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责任人的处理。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直系亲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予以关闭。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为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监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单位,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登记注册或者提供规范的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照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的周边安全防护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未经审查同意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和使用的;


  (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矿山使用的特种设备等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其设计未经安全论证,未进行安全性能鉴定并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书或者安全标志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关闭,并依法吊销有关证照;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未取得资质认证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撤销其相应资质。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设施未经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二)对无证或者证照不全进行生产经营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及时制止、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


  (五)未按照规定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六)对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七)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八)未依法按照规定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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