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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2009)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9-12-30 【实施日期】 2009-12-30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食品药品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


(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法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依法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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