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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9-11-27 【实施日期】 2009-11-27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2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三、删去第十条。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对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作出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但该已表决的多数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应当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的过半数和业主总人数的过半数。”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和人数以及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七、将本条例相关条文中的“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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