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
【发布日期】 2009-11-27 | 【实施日期】 2009-11-27 |
【法律话题】 信息服务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技术服务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2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管理部门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委托的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负责接收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向汇交单位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移交保管单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