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9-11-27 | 【实施日期】 2009-11-27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的,应当将借用文物清单和藏品档案副本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其他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提前十日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拍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