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9-10-23 | 【实施日期】 2010-01-01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产业领域】 |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油、天然气(以下简称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安全,维护油气田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油气田、油气产品、油气生产设施和物资的治安保卫,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油气生产设施包括输油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实行政府、社会和油气企业相结合,预防、宣传和奖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公安部门负责辖区内油气田治安保卫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和制止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表现突出以及在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奖励资金可以由油气企业捐助。具体办法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油气田和输油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公安等部门,油气企业、新闻媒体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油气田治安保卫法制宣传教育和相关知识的普及活动。
第七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把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实行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第八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油气企业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油气田治安保卫方面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各级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油气田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油气企业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组织定期演练;加强对油气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治安隐患的,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接到油气田企业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信息档案,对发生过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人员进行重点管理,并及时将有关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油气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内部治安保卫职责,协助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和巡逻防范队伍,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油气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治安保卫人员配备必要的防卫器械。
第十二条 油气企业治安保卫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在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油气企业内部的人员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维护企业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油气企业内部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部门的侦查处置工作;
(三)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公安部门未到达现场前,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
前款所称油气企业内部包括油气企业专用道路和户外设施周边5米范围以内。
第十三条 油气企业应当采取必需和有效的技防、物防措施,加强油气企业生产设施和物资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 有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油气企业开展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对本社区或者本村(屯)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盗窃油气及其生产设施和物资,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被盗油气及其生产设施和物资应当返还油气企业。
第十六条 原油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禁止非法净化、炼制、加工原油,非法收购、储存、销售原油及非法炼油产品,为非法净化、炼制、加工原油提供相关设备、土地、场所。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被盗原油,没收非法炼油产品以及违法所得,销毁有关设备。
第十七条 托运人托运原油及其相关产品,应当向承运人出具与运输原油及其相关产品相符的发票。
运输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售货单位发票或者与发票不符的原油及其相关产品,发现有托运非法原油及其相关产品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承运或者托运非法原油及其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托运人处涉案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性操作、拆卸、移动、损毁油气企业的生产设施;
(二)破坏性拆卸、移动、损毁油气企业设置的各种标志;
(三)阻碍油气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车辆、施工机械等出入生产作业现场,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秩序。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在油气田生产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进行爆破作业;
(二)烧窑、烧荒、焚烧易燃易爆物品、燃放烟花爆竹、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取土、采石、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堆放大宗物资,建房、建温室、建家畜棚圈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油气田生产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对被确定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收购废旧油气生产专用器材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按照要求登记相关情况,并建立收购台账。收购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
禁止收购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发现上述物品时,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
出售收购的废旧油气生产专用器材的,应当出示原出售单位的证明。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违反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政府或者部门不履行油气田治安保卫职责,致使本地区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活动得不到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由有关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原油净化、炼制、加工厂(点),占压建筑以及其他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的;
(二)参与、包庇、纵容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四)向从事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阻挠、干预有关部门依法对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二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本社区或者本村(屯)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隐瞒不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负责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油气企业工作人员对治安隐患疏于整改、玩忽职守或者有参与盗抢油气资源等行为的,油气企业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