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9-10-22 | 【实施日期】 2009-12-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旅游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0月22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旅游条例》的决定
(2009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旅游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旅游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第十二条修改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建立境内外旅游宣传网点,通过大众传媒、境内外合作交流等各种渠道和形式,加强对本市城市形象、主要旅游区(点)以及重大节庆、赛事、会展等活动的宣传。”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地方特色和文化特点开发旅游产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旅游资源特色和旅游产品优势,确定旅游整体形象和宣传推介主题,扶持旅游产品的开发,促进旅游市场的拓展。”
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机场、火车站、码头等公共交通枢纽站点和主要旅游区(点)合理设置或者安排旅游团队车辆临时上下客点。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在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上设置主要旅游区(点)和公共交通枢纽站点的指引标志。”
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联动机制,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及时处理旅游突发事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旅游安全的监督检查,逢重大节庆、赛事、会展等活动进行重点安全检查。”
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本市推进发展邮轮旅游,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邮轮旅游产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轮旅游的宣传和推介。
市发展改革、交通港口、口岸服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推进邮轮母港的规划建设,完善相关的旅游服务功能和配套设施,协调口岸监管部门提高邮轮口岸通关服务和综合管理水平。”
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本市推进开发乡村旅游资源,促进发展乡村旅游。市旅游、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支持乡村旅游发展的相关政策。区、县旅游、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旅游的推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乡村旅游服务提供培训、指导。
市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旅游、农业、公安、工商、环保、食品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乡村旅游服务的相关标准。”
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在本市举办重大节庆、赛事、会展等活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旅游住宿保障方案,协调各类住宿资源,满足住宿要求。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本市居民利用家庭住房自愿为参加前款所列旅游活动的旅游者提供住宿,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市发展改革、文物、商务、绿化市容、文广影视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促进旅游消费的政策措施。”
八、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市场导向为基础,实行合理引导,防止无序开发和重复建设。”
九、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发挥长江三角洲地区旅游资源的综合优势,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和国内其他地区的区域旅游合作与发展。”
十、 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发生旅游突发事件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相关机构和本市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业务往来,不得账外给予或者收受佣金。旅游经营者之间应当通过合同约定支付佣金的具体数额或者比例,将佣金纳入营业收入,并依法纳税。旅游经营者不得向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直接支付佣金。”
十二、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签订旅游合同,可以参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与旅行社协商一致,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以下事项:
(一) 因航空、铁路、船舶等交通运营的延误、取消等原因影响行程的处理;
(二) 因不可抗力影响旅游合同履行的处理;
(三) 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款修改为:“本市实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或者旅行社因解散、破产以及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代为支付,进行赔偿。”
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向旅游者说明下列事项:
(一) 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
(二) 旅游目的地需要旅游者注意的法律规范和风俗习惯;
(三) 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医疗救助的注意事项;
(四) 旅行社认为应当向旅游者说明的其他情况。”
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发放健康信息登记表,指导旅游者填写,并提示旅游者随身携带。旅游者应当如实填写健康信息登记表。”
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提示旅游者投保个人意外险。本市推行旅行社责任险统保制度,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组织旅行社集中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鼓励旅游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险。”
十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旅行社需要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
旅行社与运输企业签订的旅游运输合同,应当明确运行计划,约定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车辆和船舶的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承担旅游运输的车辆、船舶,应当依法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
十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
“本市推行旅行社服务质量评定制度。旅行社服务质量评定由旅行社自愿申请,由相关行业协会依照本市有关标准进行评定并向社会公布评定结果。”
十八、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并将第三款修改为: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设置供水、供电、停车场、公厕、无障碍设施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以及中文和外国文字的导向、解说标识。”
十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租用车辆、船舶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 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旅游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