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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2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2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9-07-27 【实施日期】 2009-09-01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产业领域】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9〕21号)



     《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已于2009年7月24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27日


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推动长江上游的科技创新中心和科研成果产业化基地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的促进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技创新界定】本条例所称科技创新,是指从事自然科学及相关学科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改进、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应用和推广,运用科学技术成果进行科学决策和科学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促进科技创新原则】科技创新促进应当坚持自主创新战略,遵循夯实基础、强化创新、突出应用、支撑发展的原则,推进城乡统筹科技改革与创新综合试验区建设,构建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形成和掌握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培育创新产业,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 【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科技创新工作,制定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及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保障科技创新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本市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部门职责】市、区县(自治县)科技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科技创新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牵头组织实施重大科技创新活动,推动科技创新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促进科技创新。

  第七条 【社会责任】促进科技创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弘扬崇尚科学、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开放包容的社会风尚,形成浓厚的创新氛围。

  第八条 【监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发展统计分析工作,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发展情况。

  第二章 科技创新活动

  第九条 【科技创新方向】遵循科技创新活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原则,支持产业技术开发、高新技术发展和科技成果产业化,鼓励应用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支持农业科技创新,加强农业基础科学研究和农业新品种选育及配套技术、新技术开发研究,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

  第十条 【企业技术创新】鼓励企业自行设立或联合建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研究开发机构或中间试验基地,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支持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创立品牌,制定技术标准,增强核心竞争力。鼓励企业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和技能大赛等活动。

  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科技创新】支持科研机构面向市场,开展产业技术攻关,为行业技术服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重点开展应用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为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支持中央在渝科研机构参与本市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活动,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十二条 【高校科技创新】高等学校应当优化学科专业布局,加强学科建设,建立和完善高等学校知识创新体系,开展科学研究,培养科技创新人才。
  鼓励高等学校设置专职创新岗位,联合企业、科研机构开展技术开发与推广应用活动。

  第十三条 【社会科技创新】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十四条 【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引进重大技术、设备和吸收再创新政策、制度,编制引进技术目录,支持产学研联合开展消化吸收再创新。

  第十五条 【产学研结合】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之间加强产、学、研合作,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采取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共建经济实体等方式,建立产学研战略联盟。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之间相互参股,实现优势互补。引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企业相互开放实验室和科研设施,企业为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建立实习培训基地。

  第十六条 【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建立多种形式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关系,共建研究开发机构和基地,联合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人才培养、学术交流等科技创新活动。

  第十七条 【军民结合科技创新】建立和完善军民科技创新管理协调机制和军民两用重大科技项目联合攻关机制,鼓励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技术开发需求的交流和转移。

  第十八条 【支持园区发展】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在本地的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大学科技园、国家农业科技园及各类园区发展,提高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增强园区对高新技术产业的集聚能力。本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大学科技园、国家农业科技园及各类园区应当采取各项措施,扶持园区内企业发展。

  第十九条 【技术标准】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与技术标准有关的政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主持或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二十条 【境外认证、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和知识产权备案活动资助】市对外经济贸易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本市企业通过商品进口国家或地区要求的认证,在境外进行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和知识产权备案等活动予以必要的财政性经费资助。

  第二十一条 【科技创新政策】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级创新型企业,从认定次年起,连续三年按其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50%的比例返还企业用于技术创新活动。企业开发生产的国家级、市级新产品,从认定次年起,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区县(自治县)财政按国家级新产品三年、市级新产品两年新增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60%的比例给予拨款补贴。

  第三章 科技创新平台

  第二十二条 【创新平台建设】坚持统筹规划、综合集成、共建共享原则,依托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建设科技创新平台,为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研究开发平台】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研究开发平台发展规划,有计划地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独立建立或联合建立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为重点的研究开发平台。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在区县(自治县)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野外观测台(站)、实验站、研究基地、分中心、试验基地等。

  第二十四条 【成果转化服务平台】支持建立科技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鼓励以技术经纪、知识产权、技术评估、技术交易、科技咨询、科技信息等为重点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建设。鼓励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和服务网络。支持产业园区和中心城市建立区域性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形成专业化、网络化技术服务体系。鼓励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开展科技咨询、评估、经纪、行纪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科技资源共享平台】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财政科技经费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创新平台资源开放共享机制,促进研究实验基地、大型科学仪器与设备、科技数据与文献、自然科技资源、信息网络资源等资源整合和有效利用。市财政、科技等部门应当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规划,并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

  第二十六条 【科技投融资平台】鼓励有条件的金融机构设立科技创新服务机构。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技创新活动。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内主板和中小企业板上市,发行企业(公司)债券。鼓励优质科技型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发起或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融资担保、跟进投资和风险补助等方式,引导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预期良好的科技项目或初创科技企业。市、区县(自治县)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风险投资基金投资收益应当返还本级科技行政部门用于促进科技创新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建立科技创新融资担保机构,支持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第二十七条 【科技信用平台】市、区县(自治县)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与科技创新活动相关的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信用平台,作为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评价、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职务评聘、奖励、技术合作等依据。

  第四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二十八条 【人才培养】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员培养规划、计划,完善人才培养选拔制度,加强中青年科学技术人员、高层次人才和创新团队培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加强技能型人才培养。

  第二十九条 【人才引进】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引进人才的相关政策,从市外、境外引进本市需要的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

  第三十条 【人才激励】在本市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并取得自主知识产权、推动本市产业技术发展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享受以下政策:
  (一)在本市购买首套商品房用于本人居住的,契税一律先征后返;
  (二)购买自用的一辆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三)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实行连续五年全额返还;
  (四)承担市级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经批准可从其承担的项目经费(扣除固定资产购置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特殊补贴。

  第三十一条 【鼓励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作。转让科技成果取得的收入应当用于改善科研条件和奖励科学技术人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可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7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采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将成果形成股权的70%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可以用非政府科技计划项目节余经费出资入股或增资入股,其所获股权的70%奖给课题组成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承担政府科研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在1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成果权属的前提下,成果完成人可创办企业自行转化或以技术入股在本市进行产业化转化,并最高可享有该成果在企业中股权的70%。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评价和职务评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科技创新工作的考核评价制度,对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推广、科研管理等不同活动,实行分类评价。完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科学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及其成果应用情况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考核评价、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学技术人员承担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及其成果应用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宽容失败】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
  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财政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经专家评议,确不能完成该项目的,可按相关程序给予项目结题。

  第五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三十四条 【科技投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区县(自治县)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市本级财政每年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占当年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不低于3%(或者2%),其中市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占当年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

  第三十五条 【设立科技专项】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立自然科学基金和重大科技专项、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技术产业化等专项资金,鼓励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支持重大产品开发、重大科技应用和工程建设,引导重大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三十六条 【科技经费统筹】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科学技术经费统筹协调机制,整合市级各类财政性专项科技资金,分项管理,统筹使用,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率。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共同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中小企业创新服务平台建设、农业产业化,为获得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及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配套。各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稳定的科技投入保障机制,及时足额提供科技项目配套资金,并纳入项目统筹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科技经费投向】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用于:
  (一)支持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路径与政策制度研究;
  (二)支持自然科学领域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鼓励优秀中青年科技人员、高层次科技人才开展原始性创新项目研究;
  (三)支持科技创新领军人才在承担重大科研项目和重大工程建设、自主选题立项中创新创业;
  (四)支持产业关键技术、核心技术和重大新产品、装备研究开发,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
  (五)支持创新型企业建设和建立企业技术创新体系、产学研战略联盟;
  (六)支持科技创新试点示范和基地建设;
  (七)支持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及重大项目建设,支持科技创新平台能力建设与运行;
  (八)支持科技交流与合作,对共建研究开发机构和基地,联合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人才培养、学术交流等科技创新活动予以资助;
  (九)奖励科技创新活动和科技创新的促进行为;
  (十)对知识产权保护和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制定予以资助;
  (十一)对开展科技创新活动使用银行贷款的利息或参加科技保险的保费予以补贴;
  (十二)对国家科技计划项目配套资助;
  (十三)其他与科技创新相关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财政性科技计划项目】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坚持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专家评审、招标投标、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科学决策机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产业发展和企业技术需求制定与产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计划。与产业发展相关的财政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由企业组织实施或企业牵头、产学研联合实施。对本市企业已经研究开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项目,可采取后补助方式予以财政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立项资助。

  第三十九条 【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技重点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工程等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投资计划。科研机构基本建设工程中的城市建设配套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实行减半征收;科研机构改制、迁建中,其原使用国有土地出让金全额返还,用于科研机构改革发展。对经有权部门评审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修建的生产性用房的配套费实行减半征收。

  第四十条 【公益性科研机构稳定支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利用本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给予基本科研业务费、基础能力建设和机构运行等方面的稳定支持,并逐步提高支持强度。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基金】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设立科学技术基金,支持科技创新活动。对科学技术基金捐赠,按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制度、自主创新产品的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确定并公布本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中的产品和服务。对自主创新产品参与政府采购的,应当给予价格扣除、评标加分等优惠。对符合国家规定、需要重点扶持且经认定的首次投放市场的自主创新产品,实行政府首购制度。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本市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自主创新产品,纳入国家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和对外援助推荐产品目录,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知识产权导向】建立和完善科技创新中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确立创新活动的知识产权目标,将知识产权作为科技创新活动评价的重要依据,强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

  第四十四条 【科技奖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奖励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对推动本区域产业技术发展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给予重奖,颁发特殊津贴,授予荣誉称号。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企业技术创新的奖励力度,每年对研究开发投入高,取得国家或市级新产品认定、发明专利授权,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称号的企业予以奖励。

  第四十五条 【政策协调机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投融资、技术标准、对外贸易、政府采购、财政资助和消费政策等方面进行协调,促进科技政策与经济政策相统一。科技、发展改革、经济、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细化国家和本市科技创新政策操作办法,明确申请条件,简化办理流程,开展宣传培训,帮助企业用好用足各项政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对在科技创新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科技创新典型事例的宣传,营造科技创新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六条 【科学决策】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重大政策,发布与科技创新活动相关的指南或目录,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组织开展科学技术评价、职称评定等,应当吸收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平等参与,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意见。

  第四十七条 【经费监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绩效评估机制,制定科技项目评估标准,完善科技项目验收机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投入的科技经费使用情况的绩效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对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的投诉处理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

  第四十八条 【考核】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发展考核制度,完善考核体系,加强对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科技发展的考核。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技术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纳入对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及其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

  第四十九条 【责任追究】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就本条例相关内容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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