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9-04-23 | 【实施日期】 2009-06-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4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4月23日
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9年4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鼓励、推动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或者发起的有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智力、体力、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鼓励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失业人员等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提倡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领域以及社区服务、应急援助和社会公益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务。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学校应当将培养志愿服务意识纳入青少年思想品德教育内容,鼓励大学和中学学生参加适合自身特点的志愿服务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志愿服务活动。
本市确定每年中国青年志愿者服务日(三月五日)当周集中宣传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倡导和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第七条 上海市志愿者协会(以下简称市志愿者协会)负责指导、协调全市的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提供服务,依法维护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帮助本辖区内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自己的章程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政府部门、人民团体以及慈善、救助等社会组织根据社会公益活动、应急援助以及举办文化、体育、科技等大型活动的需要,可以招募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委托给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 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组织、政府部门、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在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尊重志愿者本人的意愿,根据其时间、能力等条件,安排从事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其提供相关的信息和安全、卫生等必要的条件或者保障。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志愿者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符合其身心特点,并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第十二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和培训;
(三)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必要条件或者保障;
(四)向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的指导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相应的任务;
(二)尊重志愿服务接受者的意愿和人格、隐私等权利;
(三)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四)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与志愿服务活动宗旨、目的不符的行为;
(五)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及时告知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有志愿服务需求的组织、个人的申请,或者根据社会实际需要,确定志愿服务活动项目。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向社会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将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目的、要求,以及申请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的实际情况,选择志愿者。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与志愿者之间、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与志愿服务接受者之间,可以根据需要就服务的内容、期限、要求及其他必要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根据所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对志愿者进行相关培训。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可以根据志愿者的要求,就其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出具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对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中由本人所支出的交通、误餐等费用,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一般应当避免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服务活动。
在特殊情形下,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志愿者从事有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为志愿者办理必要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借用志愿服务的名义进行营利性和其他违背志愿服务宗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等形式,筹集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支持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筹集的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用于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交通、误餐补贴等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来源及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志愿者协会应当定期将本市的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发展状况、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录公务员、招聘员工、招生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有良好志愿服务表现的志愿者。
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表现的志愿者,其所在地区、单位应当予以鼓励和关心。
第二十九条 对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褒奖。需要市人民政府褒奖的,市民政局和市志愿者协会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志愿者组织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志愿者组织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志愿服务接受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由市志愿者协会、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也可以依法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