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9-03-26 | 【实施日期】 2009-03-26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自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连续60日未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直至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中重要的用水单位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了水费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