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9号 【效力级别】省级...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9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9-03-26 | 【实施日期】 2009-03-26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9〕第9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已于2009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6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
(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四款。
二、第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和办理机动车相关登记业务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接受调查、处理,并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
三、第十四条中的“其它”修改为“其他”。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驾驶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参加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每年不少于二十四学时。”
五、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道路交通违法记录系统、道路交通信号、港湾式车站、吸能式安全防护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六、第三十条第三款并入第一款,修改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道路建设标准设置人行道和人行横道线。设置人行横道线应当同时设置其他相应的人行交通信号。人行横道线处的人行道,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流密集、车辆流量较大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人车隔离设施和行人过街设施。”
七、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交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八、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以及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的具体时间、地点、交通组织方式等报道路主管部门批准,于施工前五日登报公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道路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受理申请后七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工期长、施工量大、社会影响较大的工程,其施工期间交通组织方式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九、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固定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人员疏导交通,设置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等,夜间开启示警灯;移动作业时,应当在路段上设置可移动的作业标志。”
第(三)项修改为:“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符合相关标准的反光安全服、佩戴反光安全帽,注意避让过往车辆。”
第二款修改为:“过往车辆对作业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有关主管部门及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十、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者从事车辆修理、清洗、维护、装饰、晾晒物品等非交通活动。”
十一、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载物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高度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保附载作业人员安全。在城市道路上,核定载质量零点六吨以下的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过一人;其他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过三人。”
十二、第五十四条第(七)项、第五十九条中“各区县(自治县、市)”修改为:“各区县(自治县)。”
十三、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排查整治乡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预防交通事故。”
十四、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运输企业、运输站场应当加强道路、机动车、驾驶人及运输企业、运输站场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及时进行整治;道路、安监、公安、质监等有关行政部门应按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十五、第六十二条中“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派专业人员或者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修改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
十六、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一次。复核机关应当在作出受理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具体程序按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承办单位拒不执行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决定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直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十七、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撤离交通事故现场的,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或者及时到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处理;符合快速理赔条件的,也可到政府组织建立的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服务机构申请理赔处理。
“自行撤离现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达成协议,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赔偿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员核实并依法出具手续;到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服务机构申请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及时办理理赔手续,兑现理赔费用。”
“自行撤离现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十八、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项修改为:“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十九、第七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提供的交通违法线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原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调整为第七十六条,并修改为:“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
“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至第(十)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
“(三)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的;
“(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
“(七)货运车辆、拖拉机违反规定载物危及交通安全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
“(八)客运车辆违反载人规定的;
“(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
“(十)擅自挖掘道路的。
“受委托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依法履行职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七十六条第四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指导和监督。”
二十、第七十七条第二句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二十一、第八十三条第(六)项调整到第八十五条作为第一款第(四)项:“擅自设置、移动、损毁、涂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或者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删去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二十二、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未经审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
第(三)项修改为:“违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者从事车辆修理、清洗、维护、装饰、晾晒物品等非交通活动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三、删去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后一句:“但是,按照本条例规定先行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的除外。”。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未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撤离现场或者阻止他方当事人撤离现场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交通堵塞的,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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