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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8-11-21 【实施日期】 2008-11-2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变更生产类别、迁移厂址、另设生产与消毒产品有关分厂(车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证。”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的许可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消毒产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消毒产品经营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单位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其中批发商索取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五、删去第十五条。

六、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消毒产品广告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引发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消毒产品或提供消毒服务,引发感染性疾病发生或造成其他损害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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