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8-07-31 | 【实施日期】 2008-08-01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3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超过27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超过27公顷,不超过100公顷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超过200公顷,不超过700公顷的项目用海;
(四)跨市、县、自治县的项目用海;
(五)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省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近岸海域的项目用海,应当遵循切实保护、合理利用、节约利用岸线和近岸海域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海域使用技术规范。
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办理项目用海审批事项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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