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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 【效力级别】省...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8-07-25 【实施日期】 2008-07-25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土地房产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号)



  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7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三、删去第十二条。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七、删去第十五条。

  八、将第十七条第五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五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和档案资料的移交工作。”

  十、将条例中的“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
  此外,还对条例的条文顺序做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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